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069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27187380X。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勐海勐普神韵茶厂。
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曼短村委会曼峦回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22MA6KX6TFXE。
经营者:孟明星。
被告: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艺校大厦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7846794XF。
法定代表人:张顺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波,男。
被告:新城区檀匠茶叶茶具经销部。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45号兴泰御都一期北侧商业内铺109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02MA0NGDG7XF。
经营者:崔佳楠。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勐海勐普神韵茶厂、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新城区檀匠茶叶茶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2020年7月3日,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城区檀匠茶叶茶具经销部的起诉。
2020年7月28日,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勐海勐普神韵茶厂、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勐海勐普神韵茶厂、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蓝蓉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