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01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珠街道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溪美益惠便利店。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崎峰榕树脚。
工商注册号:×××48。
经营者:陈玉惠。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溪美益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2020年7月16日,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安市溪美益惠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蓝蓉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