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986号原告:陈**光,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寒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威,总经理。
被告:广州帝企鹅服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一层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内156号。
法定代表人:叶立松。
被告:叶立松,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周利琴,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所安福县,被告:王汉坤,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与被告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皮具公司)、广州帝企鹅服饰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企鹅公司)、叶立松、周利琴、王汉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寒晶,被告天泓皮具公司、帝企鹅公司、叶立松、周利琴、王汉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帝企鹅公司、周利琴、王汉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
二、请求判令被告天泓皮具公司、帝企鹅公司、周利琴、王汉坤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天泓皮具公司、帝企鹅公司、周利琴、王汉坤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7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叶立松对被告帝企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注册第19733175号“”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2019年4月14日,原告注册第32203176号“”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8类,包括:公文包;
背包;
帆布背包;
钱包(钱夹);
书包;
旅行包;
公文箱;
支票夹(皮夹);
钥匙包;
手提包(截止)。
前述商标经过原告的悉心经营及大量宣传,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流通很多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原告遂委托他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9月2日在天泓皮具公司经营的“天泓皮具城”一楼156号商铺购买货号为“198”和“8436PVC”的手提包各一个。
原告购买的手提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上述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和图案与原告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商标基本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与原告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帝企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天泓皮具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为涉案商铺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但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故天泓皮具公司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查询该商铺地址,其经营者为帝企鹅公司。
因帝企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立松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帝企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泓皮具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周利琴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故周利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帝企鹅公司、叶立松声称涉案商铺已转租,其实际经营者为王汉坤,王汉坤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租赁者,与其余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泓皮具公司、帝企鹅公司、叶立松共同辩称:首先,天泓皮具公司是市场经营管理类的企业,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已经履行了经营管理及监督的责任,也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天泓皮具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
在平时的巡查记录中,商场均有对各商铺悬挂营业执照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并在记录中明确记名,对未悬挂营业执照的进行处罚。
第二,三被告认为因商标侵权的有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的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原告并没有向三被告发送任何警告信息,三被告主观上也并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三,原告购买的产品上的花样,与原告的商标以及著作权的图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即使是两者花样相近似,但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而且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也就是2019年4月14日之前,该花样已经在市场上广泛应用。
结合物品的名称字体以及具体的使用方式,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非常低,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力是不会混淆与误认的。
第四,帝企鹅公司、叶立松为本案不适格的主体,并未在涉案店铺经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利琴辩称,我仅为转租的商铺户主,对原告的购买行为毫不知情。
被告王汉坤辩称,根据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出其实际损失,其合理购买的费用仅156元,王汉坤作为本案销售者仅仅是在其他地方购买了一个包转卖给原告,其费用不足100元。
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也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即使是要赔偿其标准按法律规定应在一倍以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220317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公文包、背包、帆布背包、钱包(钱夹)、书包、旅行包、公文箱、支票夹(皮夹)、钥匙包、手提包,注册日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原告是第19733175号“”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公文包、包、帆布背包、钱包(钱夹)、书包、旅行箱、公文箱、钥匙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注册日期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早于2018年7月16日就将“梦骄时代”作品作为样品发送给工厂进行打样构成发表,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五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商标在原告注册之前已经在市场销售与应用。
2019年9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暐汉、熊寒晶,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天泓皮具城”的地点,在该地点标有“颖艺皮具”的地点,王暐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包包两个,并取得单据一张及标有“王晓君”名片一张。
公证员将购买所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并拍摄照片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4971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公证书附件载明:涉案商铺门头显示“颖艺皮具、156”;
颖艺皮具单据上显示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天泓皮具城一楼156档口、货号198、8436PVC、总计140;
名片上显示“王晓君、广州市颖艺皮具有限公司”、背面印制有户名王汉坤的银行卡号。
经当庭开封验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个手提包。
其中货号为“198#”的手提包使用了“”图形及其水平翻转图形和菱形以相同间距连续铺展组合而成覆盖商品表面,其中的主图形“”以大写M字母中嵌入翅膀的图案以及上下两行大写英文字母组成。
M字母中的翅膀图案以中间对称的一对小翅膀图形以及两边的羽毛组成,下方第一行英文字母(字体较大)为“MAANXING”、第二行英文字母(字体较小)为“HAIHAI”。
手提包附带的名牌载明“梦芭莱、广州梦芭莱皮具有限公司”;
另一货号为“H8436#”的手提包使用了“”图形及其水平翻转图形和菱形以相同间距连续铺展组合而成覆盖商品表面,其中的主图形“”以大写M字母中嵌入翅膀的图案以及上下两行大写英文字母组成。
M字母中的翅膀图案以中间对称的一对小翅膀图形以及两边的羽毛组成,下方第一行英文字母(字体较大)为“MAANXING”、第二行英文字母(字体较小)为“HAIHAI”。
手提包附带的名牌载明“依诺鑫格?”。
庭审中,周利琴、王汉坤确认涉案店铺由周利琴转租给王汉坤实际经营,王汉坤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购买后再销售,但并没有生产行为。
帝企鹅公司表示2016年曾租赁涉案商铺并进行工商登记,但并未将营业执照出借给周利琴或王汉坤使用。
天泓皮具公司表示周利琴的转租情况已向管理处备案,但对于涉案商铺现在的工商登记情况并不清楚。
同时,原告表示涉案店铺并没有悬挂营业执照,天泓皮具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是否悬挂营业执照,平时巡查时均有要求商户悬挂。
原告主张王汉坤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图案几乎一样,仅修改了原告图样下方的具体字母。
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误认。
另,原告主张周利琴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王汉坤,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帝企鹅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王汉坤有牵连关系,证明其对王汉坤的侵权行为是知情的,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
天泓皮具公司没有尽到阻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则认为两者图形存在明显的区别,相关的花样在市场上早已流通,被告不具有攀附原告的恶意,不构成侵权。
天泓皮具公司为证明其在日常管理中采取了相应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场亮照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打假办公室工作流程》《打假办公室岗位职责》、悬挂照片、《天泓皮具城现场管理日志》、《商铺租赁合同》《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发票、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租赁合同显示周利琴承租的天泓皮具城一楼156号商铺的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周利琴就上述156商铺转租王汉坤签订了租赁合同。
帝企鹅公司、叶立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实被诉图案早已在市场销售的事实;
2.报警回执,拟证实原告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案外人黄宗平报警处理。
陈**光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为5万元由法院酌定。
陈**光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470元包括公证费400元、购买物品费用70元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作为证据。
另查明,天泓皮具公司系注册于2001年10月22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威,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
帝企鹅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叶立松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批发、箱、包批发等,住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一层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内156号。
再查,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天帝企鹅公司、周利琴、王汉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梦骄时代”(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86215)作品)美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
判决天泓皮具公司、帝企鹅公司、叶立松、周利琴、王汉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470元,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2011号案予以受理。
该案件中,原告同样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作为各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依据。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天泓皮具公司、广州市天泓又一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和经营商铺为被告的多个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案件中原告均主张天泓皮具公司、广州市天泓又一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开办者,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为各经营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场亮照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打假办公室工作流程》《打假办公室岗位职责》、悬挂照片、《天泓皮具城现场管理日志》、《商铺租赁合同》《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租赁合同、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光为注册人的第32203176号“”、第1973317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王汉坤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现原告主张王汉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根据天泓皮具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王汉坤为涉案商铺的实际承租人,且王汉坤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并未否认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王汉坤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原告对于王汉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包,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被诉标识“”及“”,与原告的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均由大写M字母中嵌入一形似翅膀的图案以及下方字母构成。
被诉标识的大写M字母嵌入的图案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均以翅膀的元素为表达重点,以绘制羽毛构成整体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嵌入的图案基本一致,两者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十分近似。
且被诉标识在M字母下方使用了英文字母的构图方式,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一致,两者在整体构图、颜色视觉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将被控标识“”及“”与原告的第19733175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标识由大写字母M嵌入翅膀图案以及下方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成,而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仅为一形似翅膀的图案,两者在整体构图、图案的细节等均不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陈**光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王汉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王汉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除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原告并无举证证明王汉坤保有被控侵权实物的库存,原告要求王汉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帝企鹅公司、周利琴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对被控侵权商品由王汉坤销售不持异议,但同时主张帝企鹅公司为涉案商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而周利琴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王汉坤,帝企鹅公司、周利琴均为王汉坤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以上三者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帝企鹅公司、周利琴与涉案商铺经营者王汉坤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帝企鹅公司、周利琴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帝企鹅公司、周利琴是否对王汉坤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之时,帝企鹅公司一直未变更涉案商铺工商登记信息的行为虽违反了正常的市场经营规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帝企鹅公司出借其营业执照给王汉坤使用。
结合原告确认涉案商铺现场并未悬挂营业执照的情况,帝企鹅公司客观上并未向王汉坤的售假行为提供经营证照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并未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周利琴转租涉案商铺的行为,市场管理方天泓皮具公司表示已在商场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表明该转租行为已征得市场方的同意。
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现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后,已告知周利琴但周利琴未进行处理,周利琴已善尽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帝企鹅公司、周利琴为王汉坤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理由,原告主张叶立松对帝企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天泓皮具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天泓皮具公司作为商场开办者,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为经营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天泓皮具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天泓皮具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天泓皮具公司对于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情况表示并不知情,且对于帝企鹅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仍为涉案商铺的情况一直未予以处理,天泓皮具公司未对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经营形式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未知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继续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提供商铺经营,天泓皮具公司作为专业皮具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天泓皮具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现原告对涉案市场数间商铺同时取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随意从数间商铺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涉案市场及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较为严重,足够明显,天泓皮具公司应当知道。
由此可见,天泓皮具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天泓皮具公司与王汉坤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又是“梦骄时代”(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86215)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在(2020)粤0111民初2011号案以同样的侵权行为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
因此,在两案中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第32203176号于2019年4月14日注册)、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知名度证据)、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原告以140元的价格从帝企鹅公司处购得两个手提包)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汉坤、天泓皮具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光第322031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汉坤、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光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陈**光负担974元,被告王汉坤、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汉坤、广州市天泓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