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294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禾福汇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20号首层。
经营者:谢少君,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禾福汇百货店(以下简称禾福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禾福汇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臻品干红葡萄酒N99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侵权低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禾福汇百货店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中粮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指控禾福汇百货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加惠杂货店辩称,1、被告的产品未侵害到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产品的正面使用了GRANDEASTATES的商标,下方使用的是蓬莱阁景点的照片,底部完整的显著的标明了商品的生产厂家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消费者能够轻易的辨别出涉案商品的来源与厂家,不会与中粮集团关联公司所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相混淆;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供应商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当庭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及送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商品许可证及商标证,依法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上原告的批量商业性维权行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查明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情况: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均在有效期内。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0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2日,公证人员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江南村南里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金明惠百货”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两瓶单独的红葡萄酒、一盒礼盒装的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人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禾福汇百货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本次公证消费支出为228.6元。
电脑小票记载:金色长城N99单价为29.8元,销量:2;
金色长城N95双支礼盒单价169元,销量:1。
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被控侵权图案与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或相同;
购物小票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长城庄园”与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四、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 1、2017年2月1日禾福汇百货店(甲方)与新蓉食品商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4月28日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各1张,显示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条码为6938105851118的金色长城N99750ml葡萄酒共6瓶(单价为23元)、条码为6926781520015的金色长城N95干红双支礼3盒(单价为108元),采购合同、送货单均加盖有禾福汇百货店及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收款收据记载:2017年4月28日,收到惠加惠杂货店酒货款一批,金额为462元,并加盖有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2、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
3、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唱洪胜,营业期限为2002年5月27日至2032年5月26日。
4、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一张,显示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葡萄酒及果酒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5、蓬莱阁景点照片三张。
6、商标查询页面一份,第3796920号“”商标的申请人为江国益,申请日期为2003年11月13日。
五、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
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
七、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两案共计1万元,公证费两案共计1000元,调查取证费两案共计2000元,购买费两案共计228.65元,来回自驾车费两案共计500元,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合理开支均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中粮公司是第70855、336244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
第三、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的“长城”文字,属于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
第五、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侵权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考虑到中粮公司的代理律师确实出庭参加诉讼等,以及合理开支在多起案件中予以分摊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中粮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此外,本案系原告、被告相同的同类型民事简易案件,本案详细的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参见(2020)粤0115民初2960号示范案件判决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禾福汇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臻品干红葡萄酒N99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禾福汇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禾福汇百货店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