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333号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惠玉,女,1956年2月26日,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范惠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范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诉请1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2004年1月整体在深交所上市(SZ.000100)。
原告经营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照相机、影碟机、收音机、录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经续展,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范惠玉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且该产品的名称均包含“TCL王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范惠玉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惠玉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TCL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惠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TCL公司提交的除证据5-10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第1255062“TCL”注册商标,注册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t_1491804294354_0129,店铺名称:鸿途商城,注册经营者:范惠玉。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TCL王牌L19P21高清智能WiFi17/19/22/24/26/30/32寸小液晶电视机,链接ID:571694131990,2018年8月16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238-858元、累计评论24条、交易成功28笔,累计售出43件。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液晶电视台一台,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TCL牌”,商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者等信息。
三、其他事实 TCL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38元、公证费8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被告范惠玉销售的案涉电视机上标注的“TCL牌”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TCL公司的涉案三项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系电视机,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该商品系三无商品,TCL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TCL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范惠玉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鉴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范惠玉在商品链接中使用“TCL王牌”字样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范惠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销量、TCL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TCL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范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被告范慧玉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