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6知民初16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翼时代手机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高泉路电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8DCU4Q。
经营者:徐欢。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翼时代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21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