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693号原告:广州市瑞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村二社西苑南路西侧二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芷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彩虹漫乐园服饰商行,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中心园区A108栋2253号,经营者李国忠。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瑞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彩虹漫乐园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彩虹商行)、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虹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彩虹商行立即停止侵犯“PUNKRAV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所有并经营的1688店铺的销售页面https://shop2966j774200g0.1688.com/?spm=a261y.7663282.autotrace-topNav.1.7fd9759cc6pRQ0使用“PUNKRAVE”标识;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侵犯原告“PUNKRAVE”商标专用权的页面或断开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PUNKRAVE”商标,注册号8436182,类别25,专用权期限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长袜、吊袜带、裤子、领带、皮衣、裙子、上衣、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针织服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彩虹商行在其所有并经营的首页网址:https://shop2966j774200g0.1688.com/?spm=a261y.7663282.autotrace-topNav.1.7fd9759cc6pRQ0的部分销售页面商品描述中使用了与原告第8436182号“PUNKRAV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PunkRave”,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彩虹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起诉。
被告彩虹商行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我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我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删除,链接已断开,并向原告提供了网络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即使本案平台卖家构成侵权,我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份证据,包括证据1第8436182号“PUNKRAVE”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情内容;
证据2原告商标授权的证据;
证据3原告店铺信息及品牌宣传途径;
证据4被告侵权页面视频过程取证截图;
证据5域名备案信息;
证据6投诉函打印件。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包括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证据3网络截图。
因系缺席审理,本院当庭核对了全部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的六份证据以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全部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尔公司是第8436182号“PUNKRAV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裤子、上衣、皮衣、针织服装、裙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吊袜带、长袜、领带、围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经过持续的宣传和营销,原告瑞尔公司的“PUNKRAVE”品牌服饰逐渐形成自己的风格,已在业内享有一定声誉。
原告瑞尔公司经调查发现淘宝上有侵权商品销售,即于2019年9月26日11时42分通过区块链保全网络,获得保全号为640A75A0A3DD4D09BA40E0F8AC546A0C的“过程取证保全书”,过程为登录第三方机构的环境设备里,浏览被告彩虹商行在阿里巴巴店铺,在名称为武汉市硚口区彩虹漫乐园服饰商行找到侵权链接,点击进入https://shop2966j774200g0.1688.com/页面,左边商品上标注“女装PunkRave哥特式维多利亚天鹅绒镶边夹克配蝴蝶结”字样,多处页面使用到“PunkRave”商标,标明的价格是100元、120元、110元不等。
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就彩虹商行侵犯商标权事宜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投诉审查通过,断开了侵权链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被告彩虹商行在1688登记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原告。
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断开侵权链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申请撤回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通过的认证资料显示,在1688上开设的武汉市硚口区彩虹漫乐园服饰商行,经营者李国忠,公民身份号码:42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中心园区A108栋2253号。
本院认为,原告瑞尔公司依法享有第8436182号“PUNKRAVE”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瑞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服饰,与“PUNKRAV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彩虹商行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https://shop2966j774200g0.1688.com/网店中展示并销售的服饰上,标注“女装PunkRave哥特式维多利亚天鹅绒镶边夹克配蝴蝶结”字样,构成商标销售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彩虹商行实施的侵权形态表现为在商品的照片上部标注“女装PunkRave哥特式维多利亚天鹅绒镶边夹克配蝴蝶结”方式,这种形态并非是在商品上直接作为商标性使用,而是将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性使用,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认可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其当庭申请撤回本案第一、二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瑞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参考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彩虹商行是网络销售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的所有者,属于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而言,如果要求其对每一件商品是否侵权进行事前审查或监督并不现实,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和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进行评判。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义务,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同时对卖家进行实名认证,在原告瑞尔公司投诉后,第一时间断开了侵权链接,并将侵权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告知了权利人,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瑞尔公司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彩虹漫乐园服饰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瑞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瑞尔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彩虹漫乐园服饰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