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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延君、黄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223号
案件名称蒋延君、黄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延君;黄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延君,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5115201480350549。

被告人黄君,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依法释放。

指定辩护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执业证号151152010517653。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延君、黄君犯假冒注册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延君及其辩护人杨建军、黄君及其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蒋延君雇佣被告人黄君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绿映枫景小区的租住房内收购“五粮液”酒、“五粮春”酒、“五粮醇”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等名酒的包装、酒瓶、防伪标,将其他低价酒灌入,然后再包装出售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酒、“五粮春”酒、“五粮醇”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等名酒,被告人蒋延君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销售、送货;被告人黄君负责灌装和帮助被告人蒋延君送货。

期间,被告人蒋延君以52°水晶瓶“五粮液”酒每件(一件六瓶,以下标准同)约1300元、45°“五粮春”酒每件约350元、50°“五粮春”酒每件400元、“五粮醇”酒每件100元、“国窖1573”酒每件2300元的价格向余某出售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获赃款486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延君、黄君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为川A×××××的送货车中依法扣押水晶瓶五粮液(52°、500ml)90瓶、五粮液1618(52°、500m1)23瓶、五粮春(45°、500m1)136瓶、五粮春(50°、500m1)60瓶、五粮醇(45°、500ml)186瓶、剑南春(52°、500m1)48瓶、贵州茅台酒(53°、500m1)6瓶及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包材若干。

其中52°水晶瓶五粮液、45°五粮春、50°五粮春、45°五粮醇、52°剑南春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4364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余某之妻高某处扣押的五粮液1618(52°、500m1)6瓶、五粮春(50°、500m1)110瓶、五粮春(45°、500m1)6瓶、五粮液(52°、500m1)22瓶均属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产品。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五粮液(52°、500m1)90瓶、五粮液1618(52°、500m1)23瓶、五粮春(45°、500m1)136瓶、五粮春(50°、500m1)60瓶均属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产品。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五粮醇(45°、500m1)186瓶属假冒“五粮醇”产品。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53°、500m1)6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剑南春(52°、500m1)48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8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简阳市将被告人黄君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双流区将被告人蒋延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蒋延君、黄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延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延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金额有异议,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假酒金额只有1万多元。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黄君是从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蒋延君雇佣被告人黄君在成都市双流区的租住房内,用低价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酒、“五粮春”酒、“五粮醇”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等名酒,然后再包装出售。

蒋延君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销售、送货;黄君负责灌装和帮助被告人蒋延君送货。

期间,蒋延君以52°水晶瓶“五粮液”酒每件(一件六瓶,以下标准同)约1300元、45°“五粮春”酒每件约350元、50°“五粮春”酒每件400元、“五粮醇”酒每件100元、“国窖1573”酒每件2300元的价格向余某销售假酒,通过微信收取赃款486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延君、黄君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为川A×××××的送货车中依法扣押水晶瓶五粮液(52°、500ml)90瓶、五粮液1618(52°、500m1)23瓶、五粮春(45°、500m1)136瓶、五粮春(50°、500m1)60瓶、五粮醇(45°、500ml)186瓶、剑南春(52°、500m1)48瓶、贵州茅台酒(53°、500m1)6瓶及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包材若干。

其中52°水晶瓶五粮液、45°五粮春、50°五粮春、45°五粮醇、52°剑南春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4364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余某之妻高某处扣押的五粮液1618(52°、500m1)6瓶、五粮春(50°、500m1)110瓶、五粮春(45°、500m1)6瓶、五粮液(52°、500m1)22瓶均属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产品。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五粮液(52°、500m1)90瓶、五粮液1618(52°、500m1)23瓶、五粮春(45°、500m1)136瓶、五粮春(50°、500m1)60瓶均属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产品。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五粮醇(45°、500m1)186瓶属假冒“五粮醇”产品。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53°、500m1)6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在被告人黄君处扣押的剑南春(52°、500m1)48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8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简阳市将被告人黄君抓获归案,黄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双流区将被告人蒋延君抓获归案。

另查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剑南春酒销售价格为(52%vol、500Ml)418元/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五粮液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证明书等,证实(一)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处扣押高某川A×××××轿车一辆,1618型52%五粮液6瓶。

(二)民警在武侯区处停放的川A×××××面包车内扣押高某的五粮春(50°,500ml)110瓶、五粮春(45°,500ml)6瓶、五粮液(52°,500ml)22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36瓶、青花朗(53°)30瓶。

(三)民警在成都市大邑县胡某住所及车辆处扣押52°“五粮液”两箱两瓶(每箱6瓶,每瓶500ml),45°“五粮春”两件(每件6瓶,每瓶500ml);

普通52°“五粮液”两件(每件6瓶,每瓶500ml),45°“五粮液”四件(每件6瓶,每瓶500ml)。

(四)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县黄君的住处及楼下川A×××××长安车上扣押剑南春(52°,500ml)48瓶、剑南春瓶盖(红色)210个、国窖1573耳朵(包装)1764个、国窖1573铆钉200个、国窖1573盖子264个、封胶带10卷、国窖防伪标3030个、特曲防伪标227个、国窖酒瓶200个、国窖外箱50个、国窖底座500个、泸州老窖头曲(52°、500ml)90瓶、二曲(52°、500ml)6瓶、水晶瓶五粮液(52°°500ml)90瓶、五粮液1618(52°500ml)23瓶、五粮春(45°°500ml)136瓶、五粮春(50°°500ml)60瓶、五粮醇(45°°500ml)186瓶、五粮液瓶标2081张、五粮液劲标1821张、五粮液厂徽110枚、五粮液瓶盖1092个、五粮液透明外盒110盒、五粮液手提袋71个、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标识82张、五粮液防伪标识51枚、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1231张、五粮液外纸箱53个、铆钉4132个、制假工具3套、五粮春瓶盖380个、五粮春外壳扣标1451枚、五粮春内扣1562个、五粮春外口袋22个、五粮春防伪标识21枚、五粮春防伪标识说明卡389枚、五粮春手提袋78个、五粮春外纸箱32个、贵州茅台酒(53°°500ml)6瓶;

以及热风枪(wp8909、蓝色)1把、胶枪(灰色100-240v)1把、手电枪(bls-1017、蓝色)1把、压盖器(银白色)1把、铆钉枪(手柄黄色)1把、漏斗(白色)3个、胶棒(手柄木制、白色)1把、钳子(黄、蓝色)4把、剪刀(蓝、黑色)3把、美工刀(蓝色)1把、加热机(黑色、220v50hz)1台、宝马车钥匙(黑色)1把、钥匙(十字口、银白色)1把、居民身份证(蒋延君)1张、驾驶证(蒋延君)2张、行驶证(川A×××××)2张。

上述扣押在案的酒均属假冒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四川剑南春公司的产品。

3.证人证言 (1)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用名为余宝全,他是从2017年六、七月份时从一个蒋姓男子手中买假酒来卖。

他开始以400元一件的价格买了一件(6瓶)45°的五粮春,以750的价格卖了。

然后陆陆续续他又与蒋姓男子买了六、七次假酒,总共可能买了七八十件假酒左右,五粮春居多,可能有二十件。

2018年2月2日,公安民警到他住的小区宝马车以及他同学黄某小区地下车库面包车上的假酒扣押了。

他从蒋姓男子买的假酒价格分别是:五粮醇50°是100元一件(6瓶,500ml);

五粮春45°是350元一件(6瓶,500ml);

五粮春50°°400元一件(6瓶,500ml);

五粮液普通型52°°是1300元一件(6瓶,500ml);

1618五粮液52°是1500元一件(6瓶,500ml);

国窖1573,52°是2300元一件(6瓶,500ml);

贵州茅台酒53°是1300元一件(6瓶,500ml);

青花郎53°°是2000元一件(6瓶,500ml)。

卖出去的价格大概是:五粮醇50°卖18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

五粮春45°75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

五粮春50°80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

五粮液普通型52°°300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

五粮液1618型52°°准备卖320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这个酒还没有卖出去过;

国窖157352°300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

贵州茅台酒53°准备卖600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这个酒还没有卖出去过;

青花郎53°准备卖3000元左右一件(6瓶,500ml),这个酒还没有卖出去过。

他和蒋延君在打游戏,有时候没钱了,互相之间都在一、二百元的转账用于打游戏,其他大笔的转款是他支付给蒋延君的假酒款。

1.2017年12月22日8000元;

2.2017年12月31日1200元;

3.2018年1月1日15000元;

4.2018年1月1日10000元;

5.2018年1月3日10200元;

6.2018年1月8日3700元;

7.2018年1月12日6500元,以上7次转款共计54600元。

他支付给蒋延君的,除了那1200元,其他的都是他转给蒋延君的假酒钱。

有时是蒋姓男子一个人来,有时是一个蒋姓男子称为“小军”的男子和其一起来送货。

这个“小军”没有单独给他送过货。

货款他主要是通过他的微信转账到蒋姓男子的微信上,其余有少量现金,现金付账可能有二万左右。

蒋姓男子平时使用的是一个银色五菱面包车(川A×××××)和一辆银色北京现代SUV车,微信昵称是:“精彩人生”。

(2)高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2日那天公安机关对川A×××××白色宝马车搜查出的6瓶五粮液,听她老公余某说是一个蒋姓男子和一个叫什么黄君的男子那儿进来的。

在武侯区的川A×××××的面包车是她们2017年8月份的时候买的,车上的假酒应该都是她老公从蒋姓男子那里拿的货。

(3)黄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余宝全(余某)是同班同学,余宝全在成都市双流区合力达西部食品城开了一个名叫“东洋就业”的门市。

武侯区车位是他租的,车位上停的车是余宝全的。

(4)胡某的证言,证实川A×××××轿车上两件五粮液、两件五粮春、两瓶五粮液和家里的四件五粮春和两件五粮液是给一个叫蒋延君的男子买的。

车上五粮液是1500元一件(一件六瓶)、五粮春是450元一件,家里的五粮液是1800元一件,五粮春也是450元一件。

五粮液都是52°的,五粮春都是45°的。

他在蒋延君处买了三、四十件酒,都是五粮液和五粮春。

他一共买过五次假酒,第一次是2017年元月份,买了五件普通的52°五粮液(1800元一件)和五件45°五粮春(500元一件)。

第二次是2017年的8月份左右,还是买了五件52°普通的五粮液和五件45°五粮春,价格还是跟第一次一样。

第三次是2017年12月份,买了四件52°普通五粮液和四件五粮春,价格为五粮液1500一件,五粮春450元一件。

第四次是2018年元月份,买了五件45°五粮春和三件52°五粮液,五粮液是1800元一件,五粮春是450元一件。

第五次是2018年1月22日,买了五件52°普通五粮液和六件45°五粮春。

价格是五粮液1500元一件,五粮春为450元一件。

他买假酒的金额共计117500元。

他买来的酒大多都是送礼和自己喝了,还有些卖给朋友和同事、战友、亲戚了。

(5)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枫景小区的物管,该小区201号住房的业主是王雪梅。

2017年7月份租出去了,蒋延君每月来交物业费。

(6)周某的证言,证实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住房是他的,他是王雪梅的丈夫。

房子在2017年7月份租出去了,房租是半年收费,半年收费5000元,租房的时候交1000元押金。

(7)杨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蒋延君是男女朋友关系。

蒋延君带她去双流区九江镇九源路绿映枫景小区8栋1单元201室去住过几天,这房子应该是蒋延君租的,她在这套房子里面看见过黄君及其老婆。

客厅里面堆了些大的白酒外包装箱,好像是五粮液的箱子。

蒋延君以前有一台宝马车,还开过一辆川A的面包车。

(8)尹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黄君是夫妻,她带娃娃去黄君双流住的地方住过2天,黄君开的车子是她的,是一辆川A牌子的现代越野车。

她不知道蒋延君是做什么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蒋延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

他从2017年八九月份开始在绿映枫景小区里做假酒来卖,黄君帮他灌装。

卖假酒的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他只卖了一两次给余某,金额1万多,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万多。

假酒的价格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高,他卖的价格是45°五粮春是260元一件,50°的是280元一件,五粮液是600元一件,五粮液1618是700元一件,剑南春300元一件,国窖1573是700元一件,贵州茅台是800元一件,但是没有卖出去过。

他卖过假酒给余某。

(2)黄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蒋延君叫他到成都双流县帮忙生产假酒,3000一个月,包吃住,平时也住在那里。

2017年10月份,他去上班的时候他什么都不会,是蒋延君教他如何灌装,如何上盖等,蒋延君还跟他说如果以后干好了,工资可以涨一点。

包材都是蒋延君买的,他和蒋延君去拉过几次,在成都温江区个郊外公路边,对方用面包车送过来。

有时候蒋延君单独一个人去拉包材,具体如何来的他不清楚。

他们包装了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剑南春、国窖1573这些酒。

生产五粮液是用叫“几星”的瓶装酒灌装;

五粮春是用买回来的五粮醇灌装的;

五粮醇的空瓶又用买回来的高粱酒灌装;

剑南春是用买回来的一个粉红色的瓶装酒来灌装的;

国窖1573是用买回来的泸州老窖头曲来灌装的。

他只负责灌装和打杂,贴标和外包装都是蒋延君在整。

他们把这些酒灌装好后,贴好标,封好盖,然后再包装好,再装进包装箱内,一般都是六瓶一箱,再将包装箱封好,包装箱上打好生产日期。

他在蒋延君这里生产这些酒大概总共生产了1000瓶左右。

他不知道蒋延君把这些生产好的酒送到哪里去了,每次都是他帮蒋延君抱到楼下面包车里,蒋延君就去送。

他只给一个开东风商务车的男的送过三、四次假酒,时间是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份,地点在双流区合力达西部食品城旁边的路边上,主要是送假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剑南春,总共有四五十件。

他去过一个不远的市场上的一家卖酒水的店子里去拉过一次五粮醇和叫什么“几星”的酒,这些酒是用来灌装的。

假酒一个月大概卖的到四、五十件酒,主要就是五粮春、五粮春大概卖的到20件左右,五粮液卖得到10多件,国窖1573卖得到10件左右,剑南春也卖得到10来件。

他平时使用的是川A×××××这个现代SUV车子,这车是他老婆尹某的,蒋延君使用的是一个面包车,川A×××××运送假酒。

他的工资一共领了3个月,被抓的那个月的工资还没有领到,他与杨某有经济往来,经常为了打游戏而向杨某借钱,他再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

5.辨认笔录,证实(1)余某辨认出给自己送货的“小军”(黄君)及卖假酒给自己的蒋姓男子(蒋延君);

(2)胡某辨认出2017年期间卖假“五粮液”、“五粮春”给自己的蒋延君;

(3)黄君辨认出蒋延君;

(4)周某辨认出租赁绿映枫景小区8栋1单元201号的蒋延君。

6.证明,证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1099元/盒;

45%vol、500ml“五粮春”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188元/盒;

50%vol、500ml“五粮春”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248元/盒;

45%vol、500ml“五粮醇”酒(3D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65元/盒。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剑南春酒销售价格为(52%vol、500Ml)418元/瓶。

7.五粮液集团、中国贵州茅台、剑南春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文件,证实本案中涉及的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均为注册商标。

8.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证实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五粮液酒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酒厂对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9.自述材料、黄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黄君从2017年10月受蒋延君雇佣,在蒋延君成都双流租房内帮蒋延君灌装假冒名牌白酒,每个月工资3000元,第一个月的3200元是蒋延君用一个微信名为“嗯”的账号转款的,里面200元是生活费,后面的两个月是蒋延君现金给他6000元的。

10.检查笔录、余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余某用微信向蒋延君的微信“精彩人生”转账支付假酒货款:1.2017年12月22日8000元;

2.2018年1月1日15000元;

3.2018年1月1日10000元;

4.2018年1月3日10200元;

5.2018年1月8日3700元;

6.2018年1月12日6500元,以上6次转款共计53400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延君、黄君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延君、黄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延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延君提出其生产、销售的假酒金额只有1万多元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延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五粮液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证明书,检查笔录、余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余某、高某、黄某、胡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延君、黄君的供述以及黄君的自述材料、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延君销售假酒给余某后通过微信收款的金额达48600元,现场查扣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剑南春酒价值达54364元,故被告人蒋延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延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附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日 法官 助理 杨海滨 书 记 员 余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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