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269号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荣,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陈建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荣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顺发美发用品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为“正品舒霖去屑止痒洗发水云南远方屑净发用洗济植物控油祛屑洗发露”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停止将“舒霖”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在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年1月20日。
涉案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顺发美发用品店”的店铺,该店铺中名称为“正品舒霖去屑止痒洗发水云南远方屑净发用洗济植物控油祛屑洗发露”(商品ID86164772702)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将注册商标“舒霖”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结束后,陈建荣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店铺所售洗发水均为2019年双十一活动价格购买,订单号为756833187145239242、756812288778433650,因时间过长,无法在线申请发票,已联系商家开具发票,还有部分订单号因时间过久已无法找寻。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的商标注册证中商标图片“舒霖”为艺术字体,并非本案中所售产品的商标。
该款洗发水所使用的商标应为注册号7417036号的商标注册证所示商标,该商标不包含洗发水产品使用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3、虽然原告违法使用商标,但因该商标所有权确实属于原告,对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第1、2项我已执行,所有链接均已下架,现店铺已在退店流程中。
4、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即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417036号注册商标“舒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用面膜、带香味的水、花露水、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防晒剂、爽身粉、玫瑰油、芳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0日。
第28974940A号注册商标“舒霖”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化妆品用香料、芳香油、化妆用玫瑰油、皮肤增白霜、染发剂、烫发剂、成套化妆品、香水、喷发胶、化妆用芦荟制剂、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草本化妆品、增白霜、去斑霜、痱子粉、爽身粉、花露水、护发液、护手霜、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爽肤水、柔肤水、牙膏、口气清新喷雾、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原告远方公司系以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文字内容均为“舒霖”,但字体存在一定差别。
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登录拼多多平台网站,在“顺发美发用品店”店铺发现名称为“正品舒霖去屑止痒洗发水云南远方屑净发用洗济植物控油祛屑洗发露”的商品,标注单价为48元,已拼265件。
该商品介绍图片中使用“舒霖”商标,以“舒霖”作为商品名称,并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同时在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为“舒霖”,并载明商品“为云南昆明远方生物科技生产”。
以上取证过程通过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方式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局官网截图、拼多多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拼多多平台运营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称“顺发美发用品店”店铺的入驻人系被告陈建荣。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网页宣传材料,以证明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原告陈述:被告并非我方经销商,也没有购买“舒霖”合法产品的记录,我方从未授权被告利用网络以“舒霖”商标从事经营活动、销售公司产品。
我方主张被告赔偿15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0000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经济损失是我方按照法定赔偿原则估算的;
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其中律师费3000元是按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中最低标准计算的,因为原告委托的是一系列案件,约定事后支付费用,所以目前没有就本案开具发票,可信时间戳费用是在网站上统一交费的,没有具体区分到哪一个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远方公司系第7417036号、第28974940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建荣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拼多多网电商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顺发美发用品店”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7417036号、第28974940A号“舒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品舒霖去屑止痒洗发水云南远方屑净发用洗济植物控油祛屑洗发露”商品。
二、被告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陈建荣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琴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