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5财保112号 申请人:叶勇飞,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森,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恒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1EGX2)。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1908室。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被申请人:上海恒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UL57U)。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1554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
申请人叶勇飞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恒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恒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712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不立即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恒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恒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7124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1656元,由叶勇飞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