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振江(沈阳市苏家屯区千家美服装超市经营者),男,1969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振江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可以证明沈阳市区千家美服装超市于2020年3月19日在沈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
基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沈阳市区千家美服装超市已登记注销的事实,本案沈阳市区千家美服装超市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殷振江承继。
其次,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7份营业执照,6份租赁协议,及《合作管理协议》、千家惠名称使用权授权书、永盛广场二楼平面图各1份,光盘1张,证人1名。
拟证明在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共有7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且7位业主共同约定各自经营不同品类、共同使用编码结算,每一业户使用的编码首位数字不同,其中上诉人殷振江经营针织品,使用的编码是数字“7”,且权利人阜新市海州区千家惠服装城授权的“千家惠”合法使用权人系超市内另一经营者;
被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永盛广场二楼平面图、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租赁协议、《合作管理协议》、千家惠名称使用权授权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追加共同被告申请各一份,申请对合作管理协议与租赁协议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并追加另一经营者魏孝松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现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7家个体工商户共用同一经营场所,是否另有其他经营者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应综合全案证据,查明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这一关键事实,再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殷振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刘鹏书记员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