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55215914N,法定代表人王俊娥,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247号0126室。
诉讼代表人马双环,男,1999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人马武龙,男,1975年4月2日生,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实际经营者),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娥,系被告人马武龙妻子,女,1974年6月16日生,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20年4月20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2020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双环、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及辩护人纪红娟、曹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武龙注册成立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247号0126室。
被告人王俊娥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人马武龙任监事。
该公司经营轴承及配件、万向轮、叉车等产品。
2018年10月,被告人马武龙与王俊娥商议后至山东省临清市烟店轴承集市以人民币5万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一批假冒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在两人共同经营的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0元,加上扣押到的价值人民币166656元的轴承产品,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6709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拍摄的被扣押假冒“SKF”产品的外观等物证照片,出示并宣读了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宣读了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较大,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未销售部分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纪红娟对被告人马武龙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海芳对被告人王俊娥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金额部分是库存货值,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侦查过程中态度良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交纳罚金,希望考虑以上因素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SKF”系SKF公司(瑞典)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1年3月15日,注册号为145155,核准使用于第7类: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
滑动轴承;
静水轴承等商品。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4日。
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王俊娥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武龙为监事和实际经营人,主要经营轴承及配件、万向轮、叉车等产品。
2018年10月,被告人马武龙与王俊娥商议后,至山东省临清市烟店轴承集市以人民币5万元左右购得一批假冒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用于在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武龙在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向吴某销售了假冒“SKF”注册商标的6206-2Z/C3型轴承20套(11元/套),共计人民币220元。
2.2019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娥在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向吴某销售了假冒“SKF”注册商标的6205-2RSH/C3型轴承20套(11元/套),共计人民币220元。
2019年7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绿苑4幢最西侧朝南车库的仓库内,查扣标有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共计224个品种、2231套,共计货值人民币166656元。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甄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查扣的上述2231套轴承产品,均为假冒“SKF”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审查,上述查扣的涉案轴承的外包装盒及轴承上标示的“SKF”标识,与“SKF”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武龙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拍摄的涉案扣押的假冒“SKF”轴承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SKF”轴承等物证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SKF”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终止通知书等书证;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
证人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被扣押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武龙、王俊娥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翊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武龙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武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武龙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俊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武龙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SKF”轴承,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