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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400号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长江埔二路8号A栋301。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大街9-13号。

法定代表人:华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素公司)与被告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翔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几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翔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几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36××××.2、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6年8月1日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不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汽车香水瓶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兆翔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兆翔宏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兆翔宏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证据见附2)。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享福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6××××.2。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8月8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汽车香水瓶主要由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构成,外形与橡果近似;

下部瓶身为近似半椭圆形,上部瓶盖略大于下部瓶身,上部瓶盖呈弧形收拢,中心有突起,突起上贯穿有通孔。

(涉案专利立体图见下图)李享福与几素公司签订有《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李享福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几素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几素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发现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2019年10月10日上午,几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萍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蔡荣瀚对林长萍的网站购买记录及收货行为进行了记录。

林长萍使用的账户名为“188××××9962”,所选择的网上店铺为1688平台上的“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ZXHS”,产品为“熊兴汽车香水挂件精油香水木制悬挂式车香薰持久空瓶花果香调香水”,订单号为722353568270172295,数量为“3”,总价为381.2元。

网店备案的营业执照对应的店铺为“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该店铺对应产品的库存数量为588件,30日内成交记录为“3”。

收货信息为收货人:林长萍,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号,手机188××××××××,运单号70096234337385。

11月25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百世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0096234337385)。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长萍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再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林长萍保管。

2020年1月15日,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6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香水瓶,主要由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构成,外形与橡果近似;

下部瓶身为近似半椭圆形,瓶身正面刻有拼音和汉字标识;

上部瓶盖略大于下部瓶身,呈弧形收拢,中心安装有金属扣件,上表面设有排布整齐的两圈圆形小孔。

(被诉侵权产品见下图)几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造型均是分为上部瓶盖与下部瓶身两部分,下部瓶身为近似半椭圆形,上部瓶盖略大于下部瓶身,上部瓶盖呈弧形收拢中心有突起。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兆翔宏公司未发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兆翔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华学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婚纱礼服、童装、鞋帽、家居用品、日用百货等的互联网零售。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兆翔宏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67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可以明确指向兆翔宏公司,原告也在该店铺中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兆翔宏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许诺销售是指以陈列或者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意思表示的行为。

被告兆翔宏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向不特定网购者公开表明其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汽车香水瓶,该行为符合许诺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兆翔宏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

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汽车香水瓶,均由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构成,外形均与橡果近似,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所占大小比例也均相同;

2、两者的下部瓶身均近似半椭圆形;

3、两者的上部瓶盖均略大于下部瓶身,上部瓶盖均呈弧形收拢,中心有突起。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产品的上部瓶盖的中心安装有金属扣件,涉案专利为中心突起上贯穿有通孔;

被诉产品的上部瓶盖上表面设有排布整齐的两圈圆形小孔,下部瓶身正面刻有拼音和汉字标识,涉案专利均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兆翔宏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几素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要求兆翔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几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兆翔宏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销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销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几素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以及相应的律师费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该三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几素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为此支出的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研发成本、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原告市场份额的影响、原告进行维权行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几素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360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州兆翔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徐飞云人民陪审员  范泉云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 璟技术调查官王坤书记员许晓雪附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照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立体图 ⺂ ⺃ 主视图 ⺄ ⺅ 左视图 ⺆ ⺇ 俯视图 ⺈ ⺉ 仰视图 ⺊ ⺋ 附2: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几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6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26日颁发的ZL201630360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证据1-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7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4日就涉案ZL201630360522.2号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547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李享福系涉案ZL201630360522.2号、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2-1,李享福与几素公司签订于2018年1月25日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证据2-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几素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3,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兆翔宏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

附3: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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