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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24民初275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275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

经营者:韩晓娜,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千盛1单元12楼1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以下简称晓娜水果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晓娜水果摊床经营者韩晓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晓娜水果摊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晓娜水果摊床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晓娜水果摊床负担。

事实和理由:1.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多年的维护和推广,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紧密相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也有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2.阿克苏苹果协会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阿克苏苹果协会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3.晓娜水果摊床实施了侵害“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晓娜水果摊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恳请对晓娜水果摊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晓娜水果摊床辩称:1.阿克苏苹果协会诉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只是零售商,从未从事过苹果生产业。

被告从未在任何商品上非法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六个字,也非被告所为。

案涉商品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六个字,与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

追究商标侵权责任,应起诉案涉商品的生产者和大量销售者,而不应起诉被告。

2.被告作为水果商品的零售商,不仅不可能是阿克苏苹果生产者的“同行从业者”,也从未实施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的行为,更无法实施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销售几箱苹果不能获得高额的收益。

3.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品的生产地非阿克苏地区。

4.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将涉案商品全部销售并未再购进该商品。

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给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万元的事实。

6.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也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7.阿克苏苹果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故晓娜水果摊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供的涉嫌侵权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苹果箱等照片、取证光盘,产品包装箱等。

欲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阿克苏苹果”商标类似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织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董丫果业批发行孙艳华出具的书面证明。

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苹果是经合法渠道购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经质证,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董丫果业批发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苹果是经合法渠道购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经质证,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4.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董丫果业批发行经营者张永忠进行了询问,被告以此询问笔录举证,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苹果是经合法渠道购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经质证,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克苏苹果协会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之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使用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批准。

2020年1月13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市场调查人员来到被告营业地,在被告处购买了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的苹果一箱,价格为80元。

被告销售的上述包装的苹果,系于2020年1月7日从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董丫果业批发行进购,购货价格为每箱53元,以每箱6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

延吉市万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董丫果业批发行实际经营者张永忠承认其向被告销售了纸箱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的苹果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之规定,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阿克苏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原告将“阿克苏”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区苹果产品的证明商标,供符合特定生产地域、品质特性的苹果生产经营者在审核批准后使用,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

如果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并非产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则其行为构成对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案涉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字样。

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苹果的原产地系新疆阿克苏地区,而该苹果商品的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起到标识苹果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原产于阿克苏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在此情况下,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阿克苏”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被告为案涉苹果产品的小型终端销售商,对案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过分苛求其有查明案涉产品确实来源于包装上所注明的“阿克苏”产地的义务,由此可推定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提供了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小型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交易习惯,其少量进货时通常不索要和保留正式发票和付款凭证,且被告说明的供货者对向其提供商品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对此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抗辩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原告未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但该合理支出系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案涉商标为证明商标,依照法律规定,该类商标的注册人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其自身不能成为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者,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其关于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包装印有“阿克苏”字样苹果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QyNjg%3D&language=中文""_blank)》第二百五十三条(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QyNjg%3D&language=中文""No883_Z21T253""_blank)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延吉市万益大市场晓娜水果摊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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