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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曦与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6164号
案件名称王曦与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曦;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164号 原告:王曦,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北京东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一区60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考贝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曦为与被告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宋泽舟;

被告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6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02年7月9日,卫小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类3236530号商标“贝蒂”,并于2004年3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化妆舞会用服装;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莎丽服;

戏装;

秧歌服;

舞衣;

体操鞋;

跳鞋。

现该商标已由卫小英转让给原告王曦,卫小英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注册了武汉贝蒂恰恰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舞服、婚纱、舞鞋、舞包、装饰用品、舞蹈小五金、练功运动服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舞蹈用品、舞鞋的设计与研发。

“”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是原告及合作伙伴注册的多家公司共同着重推广的品牌。

贝蒂集团包括武汉贝蒂恰恰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武汉贝蒂舞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贝蒂丹斯舞蹈用品经营部、武汉市汉阳区舞魂艺术服饰经营部及其他个体工商销售店铺。

武汉贝蒂恰恰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拉丁舞鞋、摩登舞鞋、踢踏舞鞋、街舞鞋、舞蹈服装、舞包等系列产品。

原告及关联企业拥有极其专业的技术力量和独到的设计能力,用料的考究、款型的新颖,使贝蒂舞鞋永居市场领先地位。

原告关联企业拥有多台专业设备,先进的流水线作业,使贝蒂具有标准化、规模化的生产能力,同时也能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进行个性化设计和生产。

商品畅销全国各地,并得到多名世界冠军及行家的好评,一致认为“贝蒂鞋”是中国最好的舞鞋。

2002年10月被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授牌为“体育舞蹈指定产品”。

以上在原告公司经营的舞蹈学校、天猫店铺、淘宝宣传图案、产品包装物上均有体现。

“贝蒂”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也受到广大公众的欢迎和喜爱。

原告关联企业各公司自2002年至今,参加组织或赞助多次国内外大型舞蹈比赛等活动,受到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武汉市体育舞蹈运动协会、湖北省体育舞蹈运动协会、世界体育舞蹈联合会(WDSF)、德国国际公开赛组委会及其他各大赛事活动组委会等授予的荣誉表彰与资质认可。

综上可知,原告的“贝蒂”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舞蹈用品领域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通过舞蹈学校的学生反馈,陆续发现市场上有假冒贝蒂的商品出现。

经过原告网络搜索,发现淘宝网上的“舞贝蒂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大量销售带有“”标识的舞蹈鞋,涉及销售金额1001331元,涉及侵权产品15204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极大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使用,原告“贝蒂”商标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后,被告抄袭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造成严重干扰,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遂成此诉。

被告捷程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是得到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才使用第34234880号、20353690号注册商标的,且支付交易对价,即便有责任,也应当由授权主体即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第34234880号商标目前的状态是异议中,异议结果还没有出来,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第20353690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8月7日注册成功,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尚未开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目前是有效状态。

涉案天猫店铺真实的销售情况与原告统计差距较大,天猫店做活动推广费较高,有时还要送礼品或打折促销,因此原告的获利极少。

庭审比对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中两款鞋子经过扫码显示“您所查询的是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正品,请放心使用。

”字样,其认为被诉侵权鞋子由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所有的货都是从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取得。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3236530、1449167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是“贝蒂”系列商标合法注册人及使用人。

2.《尚舞》杂志插页“贝蒂”品牌介绍。

3.贝蒂20周年庆典照片4张。

4.2014-2018年关联企业举办赞助活动(江苏、江西、福建、广州、北京、湖北等地)照片14张、宜昌市体育总会公文(关于举办……体育舞蹈竞标赛的通知)原件1份。

5.贝蒂·优舞童星活动现场照片3张。

6.2015粤港澳国际国标舞公开赛赞助协议、秩序册、公开赛通知,原件各1份。

7.2005-2017年“贝蒂”取得荣誉及获奖证书原件11份,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表彰2013-2016年度全国群众体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复印件1份。

8.“贝蒂”中外质检合格报告原件6份。

9.中国质检验量协会证书原件2份。

10.ISO9001认证证书原件1份。

11.品牌代言人图片2张。

12.德国参展情况照片6份。

13.华人舞蹈网、中舞网、媒体报道打印件1份(当庭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

证据2-13共同证明经过原告大量的使用,“贝蒂”系列商标已经在舞蹈用品领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权利应给予保护。

14.“贝蒂”海外商标注册证原件5份,证明原告重视对自身商标权利的保护和对“贝 蒂”系列商标的使用和宣传。

15.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函原件1份。

16.世界体育舞蹈联合会函及翻译原件1份。

证据15、16共同证明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世界体育舞蹈联合会一致呼吁有关部门打击侵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17.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

18.(2019)鄂楚信证字第15171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2019年7月23日时被告店铺的情况。

19.在保全网(×××.com)上对被告侵权店铺做的网页保全证书,证书中的数据包打印件为证据20,系2020年1月15日公证时被告店铺的情况。

20.网页取证部分数据截图打印件1份。

21.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张。

证据17-21共同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商品(涉及侵权产品15204双、销售金额1001331元),网页显示库存数量大约10万双。

22.第323653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原件1份,证明第3236530号商标已经续展,商标权利状态正常。

2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

24.代理费发票原件5张5万元。

23、24共同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25.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6.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10586号复印件1份,判决还没生效。

27.(2017)鄂楚信证字第1517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25-27号共同证明:1、本案被告与该公司系关联公司,系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均相同;

2、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存在大规模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该商标侵害原告的在先权利;

涉案企业字号已被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告系有预谋、有计划的规模侵权、被告侵权行为恶劣,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3236530号商标没有异议,认为14491674号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涉案商品上没有与这个商标有关的任何信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看不出来内容与涉案3236530号注册商标有任何关联性。

卫小英有影响力是因为她曾经担任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市场开发委员会主任,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涉案商标2004年注册成功,没有20年历史,不能仅通过自己单方面的宣传图片就能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仅凭图片就认定真实性,要有相关的视频或者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且这些图片基本都是芜湖、宜昌的活动,很少走出湖北省范围以外,影响力非常有限。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就是一个普通的网络选拔赛,对于儿童舞蹈,这种类似网络活动非常普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公开赛通知左上角明显能看出是宣传14491674号商标,“贝蒂”杯在此处理解为公司名称或者简称更为恰当。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所谓的关联企业是指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商标权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质量合格、质量稳定是商品上市销售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与商标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是和知名度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11-13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未提交使用证据,所以不认可其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5、16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两份函件出具日期是2019年3月份,出具函件的主体态度极不严肃,2018年2月涉案商标“贝蒂”就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原告个人持有的商标,现在是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旗下的商标。

且翻译件不是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证据标准,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17-21真实性认可,对保全网上保全的销售数量15204双认可,对库存10万双数据不认可,库存是网店运营的时候随机输入的,不真实。

但是真实的销售金额统计误差较大,天猫店要做很多活动才有流量,要送礼品赠品有时打折促销等都体现不出来,还有推广费也比较多,因运营困难,涉案天猫店已经关店了。

对证据22无异议。

对证据23、24,律师收费明显过高,发票抬头是原告,没有备注被告信息或者案号,且原告还有其他案件,无法排除另案发票的可能。

发票开具日期是2020年4月27日,与协议第三条约定律师费要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存在矛盾,因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无关联性。

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但是该案已经上诉到北京高院,二审还未开庭,判决尚未生效,第2035369号商标依然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7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是从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公司拿到授权后,才开设天猫店,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3236530、14491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上述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对证据2、3、11、12、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共同可以证明第3236530、14491674号注册商标在舞蹈行业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在俄罗斯、欧盟、日本、中香港、英国进行了注册。

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所涉及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7-21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证据2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费用是否合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34234880、20353690号商标官网打印件各1份、商标授权书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且产品由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不存在恶意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对授权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授权书的标题为《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在另外的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也是天猫店销售,与本案行为一致,与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冲突。

对商标证的真实性认可,商标还在异议中,商标申请人还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且“”不在证据1的授权内容当中。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34234880、20353690号商标官网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商标授权书,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和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第3236530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卫小英,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莎丽服;

戏装;

秧歌服;

舞衣;

体操鞋;

跳鞋(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2018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王曦。

第14491674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卫小英,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裙子;

体操服;

舞衣;

体操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婚纱;

运动衫;

上衣;

裤子(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第3236530、14491674号注册商标在舞蹈行业有较大知名度。

。

被告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考贝贝,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等。

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发现:天猫店铺“舞贝蒂旗舰店”的经营者是被告,点击“按销量”,所有商品销量由高向低排序。

原告购买了排序第1位的“舞贝蒂官方拉丁舞鞋女儿童女孩软底成人舞蹈鞋夏练功鞋恰恰初学者”被诉侵权鞋子1双,网页显示价格48-78元,月销量1345双,累计评价334,库存57107件,总销量为2569。

原告购买了排序第2位的“舞贝蒂官方拉丁舞鞋流苏女孩儿童带钻女童舞蹈鞋少儿初学者软底夏”被诉侵权鞋子1双,网页显示价格88元,月销量617双,累计评价137,库存42902件,总销量为1047双。

原告还购买了排序第3位的“舞贝蒂官方拉丁舞鞋女成人中跟高跟新款舞蹈鞋软底国标舞跳舞鞋夏”被诉侵权鞋子1双,网页显示价格68-109元,月销量273,累计评价157,库存10061件,总销量为810双。

上述购买及取货过程由(2019)鄂楚信证字第15171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保全网(×××.com)申办公证,取证名称:舞贝蒂旗舰店销售数据,发现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15204双,被告当庭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64元,律师费5万元。

经庭审比对(2019)鄂楚信证字第15171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链接,发现产品图片和商品详情网页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在链接名称上均使用了“舞贝蒂”文字。

被诉侵权实物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鞋子实物 另查明,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7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考贝贝。

经营范围:文化用品、鞋帽、服装、体育用品的网上销售。

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第34234880“”、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34234880“”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6日。

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9年8月29日,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字(2019)第141843号关于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019年11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尚在二审。

商评字(2019)第141843号关于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舞衣、鞋”商品与第3236530号“贝蒂”商标核定使用的“舞衣、体操鞋”等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体操服、舞衣、鞋”四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益,并裁定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在“服装、体操服、舞衣、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舞蹈鞋,与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体操鞋、跳鞋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链接的产品图片和商品详情网页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在链接名称上均使用了“舞贝蒂”文字,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鞋子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虽被诉侵权标识“”增加了一个“舞”字,但“舞”字对舞蹈用品而言,并不存在显著性,相关公众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二字上,且两者的“”部分完全相同,且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在舞蹈行业具有较大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被诉侵权链接名称中使用的“舞贝蒂”文字与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具有显著性的“贝蒂”部分文字相同,仅在字形上不同,而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在舞蹈行业具有较大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鞋子侵犯了原告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注册商标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的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本院认为,无锡安莎舞贝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考贝贝,且商评字(2019)第141843号关于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已认定:诉争商标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舞衣、鞋”商品与第32365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舞衣、体操鞋”等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体操服、舞衣、鞋”四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益,并裁定第20353690号“舞贝蒂WUBEIDI”商标在“服装、体操服、舞衣、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且原告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在舞蹈行业的知名度较大,本院认定被告捷程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曦第3236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曦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王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王曦负担4106元,由被告义乌市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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