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632号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科研发园三号楼23AF。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21幢3单元208室。
经营者:潘久宇,男,200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潘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其实施侵害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是“SKG”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第12530210号“SKG”商标专用权在2015年8月14日由商标局批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获得该商标,现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一直专注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电及配件、智能机器人、美容电器、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药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凝胶、凝胶贴等。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市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KG”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SKG”品牌在2012年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2016年“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并且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因此,“SK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在被告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颈椎按摩仪,颈椎按摩仪产品及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SKG”商标,同时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从产品及外包装外观看与原告产品一致,但经过原告拆解并比对之后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商标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按摩电器销售行业,其应当知晓“SKG”商标在按摩仪商品上的知名度,但其为了获得商业利益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原告证据显示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0,而且店铺实际经营者是其朋友,即店铺绑定支付宝账号的那个人。
其没有问过此人是否有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用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特殊商品);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SKG”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销售:服装、饰品、玩具、日用百货。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购买名称为“skg颈椎按摩器颈部按摩仪多功能脖子振动脉冲家用智能护颈仪肩”的商品2件,价格286元(含运费6元)。
该产品链接中显示“购买2-9个价格280元,10-49个价格270元,50个以上价格260元,成交0,评价0。
”2019年9月1日,公证人员接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编号为×××16。
2019年9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虹协同原告公司员工现场拆开包裹,内有按摩仪1个。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530210号“SKG”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一份、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打印件一份(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打印件一份(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一份(登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2019)厦鹭证内字第67358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广东省品牌产品证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国红点设计奖证书系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供翻译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摩仪,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按摩器械)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KG”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潘久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5元,义乌市轩芭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潘久宇)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