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慧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舒某明知系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通过微信向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1711支,累计得款人民币61716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舒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照片等物证;
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连某、谢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
微信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舒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