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47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美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工业一路信隆科技园5楼504。
法定代表人:方洁洲。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赛美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