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回龙,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鉴幸,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回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湘09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回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回龙从上线“小翠花”(身份不详)处购进假冒“口味王”、“伍子醉”注册商标槟榔奖券后交由谢林伟(已判刑)进行销售,两人共计销售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50万张、假冒“伍子醉”槟榔奖券90万张,销售金额6万余元,李回龙从中获利8282元。
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李回龙、谢林伟销售12万张假冒的“口味王”槟榔奖券给周某。
李回龙等人销售的50万张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上有完整“口味王”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50万件、销售的90万个假冒“伍子醉”槟榔奖券上有完整“伍子醉”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90万件。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回龙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移交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案发后,被告人李回龙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苏某、郭某、潘某、康某、李某、龚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林伟的供述,提取、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谢林伟、李回龙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李回龙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回龙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回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回龙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回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回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回龙上诉提出,案发后李回龙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赃,李回龙系初犯,且身有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李回龙改判缓刑并减轻罚金刑。
李回龙的辩护人同意李回龙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回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回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李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上诉人李回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李回龙的量刑已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且原审根据上诉人李回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6万余元,从中获利8282元的犯罪事实,判处李回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亦并无不当,李回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减轻罚金刑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