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26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金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整;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鹏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7758224号“Molsion陌森”。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四、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2011年3月21日黄法调被核准注册第7758224号商标,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五、被诉侵权太阳镜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太阳镜构成相同商品。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诉侵权太阳镜眼镜片、眼镜腿、塑料包装袋、二维码标签、网店图片宣传等处使用的“MOLSION”标识,网店商品描述使用的“陌森”标识分别与第7758224号“Molsion陌森”商标构成近似。
七、被告为被诉侵权太阳镜的销售商,公证取证时网页显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太阳镜单价78元,成交1031副。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58224号“Molsion陌森”注册商标的被许可实施人,有权就被告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被告金鹏系销售被诉侵权太阳镜的拼多多网“镜显潮流”网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7758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金鹏销售或在开设的网店使用“MOLSION”、“陌森”标识对所售眼镜产品进行宣传、展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758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金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58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金鹏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