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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324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

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唐顺刚,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琮,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顺刚、张琮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荷兰品牌电器”网店售后,并负责通过微信与生产商“安贝尔电器”订购没有商标品牌的多功能调奶器送至广东省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

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仓库内负责贴上PHILIPS品牌商标标签并打包、发快递,通过“荷兰品牌电器”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多功能调奶器至本市杨浦区等地。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1日,民警在广东省白云区白云大道南327号天云阁205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同日,民警在广东省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飞利浦温奶器使用说明书5,000份、飞利浦商标2,60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贴快递单)347个、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未贴快递单)14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包装盒)6,000个等物品。

经鉴定:被扣押的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为假冒PHILIPS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查获的假冒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13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荷兰品牌电器”网店由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经营。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兼职担任“荷兰品牌电器”网店售后,并负责通过微信与生产商“安贝尔电器”订购没有商标品牌的多功能调奶器送至广东省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

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仓库内负责贴上PHILIPS品牌商标标签并打包、发快递,通过“荷兰品牌电器”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多功能调奶器至本市杨浦区等地。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3、庭前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帮助其缴纳了部分罚金;

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5、被告人王某某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刷单行为,辩护人不要求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但请法庭考虑这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的下限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2、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其系因家庭条件较差才触犯了法律,本案中其系受王植洪雇佣领取固定工资,赚取的钱款系用于补贴家用,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4、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获得了权利人谅解,并预交了罚金;

5、被告人刘某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6、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仅负责采购商品等,其行为不具有独立性,犯罪程度相对较轻。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兼职担任“荷兰品牌电器”网店售后,并负责通过微信与生产商“安贝尔电器”订购没有商标品牌的多功能调奶器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

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仓库内负责贴上“PHILIPS”品牌标签后通过由其实际经营的“荷兰品牌电器”网店对外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多功能调奶器至本市杨浦区等地,并进行打包及发快递。

至案发,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多功能调奶器的销售金额共计6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1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327号天云阁205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同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内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飞利浦温奶器使用说明书5,000份、飞利浦商标2,60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贴快递单)347个、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未贴快递单)14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包装盒)6,000个等物品。

经鉴定:被扣押的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查获的假冒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的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公诉机关交纳退赔款13万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分别向本院交纳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PHILIPS商标依法注册,注册号G991346,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用于喂奶瓶,饰品,液体以及固体的加热器和保温器;

所有上述产品的零部件,有效期为201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

2、《公证书》《营业执照》《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请求书》《承诺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网店截屏,证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调奶器的情况,遂委托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荷兰品牌电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商标的调奶器,遂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内查获飞利浦温奶器使用说明书5,000份、飞利浦商标2,60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贴快递单)347个、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未贴快递单)14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包装盒)6,000个等物品。

4、《鉴定聘请书(副本)》《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上述被查扣的PHILIPS品牌调奶器并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其他公司授权生产,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正品价格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版)、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民警从支付宝(中国)网络公司调取“荷兰品牌电器”网店的注册信息、交易明细、关联支付宝信息、支付宝关联银行卡信息的情况以及经司法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从上述网店中销售出假冒PHILIPS商标的调奶器共计609万余元,以及被查获的假冒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的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名为“安贝尔电器”的生产商订购没有商标品牌的多功能调奶器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天宏路XXX号仓库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就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奶器进行多次沟通的情况。

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圆通快递公司将上述仓库内的货物根据快递单进行发货及相应快递详情。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交纳13万元帮助退赔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于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同意代表其一次性赔偿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50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直接支付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同意代表其一次性赔偿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45万元(其中32万元已直接支付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另13万元已汇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账户,并随按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能够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肯定,认可二名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愿与二名被告人达成和解,接受司法机关基于此依法作出的判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均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预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手机四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ACER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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