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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8刑初4号
案件名称江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刑初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波,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怀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8日以庆检刑二刑诉〔2021〕Z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海林、检察官助理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波及其辩护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江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的白酒,仍通过微信联系卖家(微信昵称为“A天之蓝”、“阜阳老表”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量购进并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数额766410元,非法获利36万余元。

2020年6月19日,怀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江波住处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630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江波经怀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被告人江波,并出示现场查获的白酒等物证;

归案情况说明、物流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吴某1、操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江波的供述和辩解;

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电子账本、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664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三十七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江波的辩护人对指控江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江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真诚认罪、悔罪;

无违法犯罪记录,且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建议对江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的白酒,仍通过微信联系卖家“A天之蓝”(微信号×××)、“阜阳老表”(微信号×××)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量购进并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766410元,非法获利366205.2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江波经怀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日,怀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江波住处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18瓶、“天之蓝”白酒129瓶。

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63000元。

当日,怀宁县公安局还从吴某1处扣押假冒“海之蓝”白酒60瓶,该白酒系从江波处购入。

另查明,江波亲属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向怀宁县公安局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170526元。

2020年12月3日,受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江波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2021年2月26日,江波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天之蓝白酒129瓶、海之蓝白酒118瓶实物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波住处搜查并扣押了涉案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二、书证 1.立案、拘留、逮捕等文书及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江波的归案经过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实:江波亲属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向怀宁县公安局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170526元。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实:“海之蓝”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662735号,“天之蓝”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662736号,该两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4.上海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明细;

证实:江波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收到北京的快递,快递公司也帮其多次代收货款,发送的货物名称多次标注为酒。

5.常住人口信息;

证实:被告人江波的自然人基本情况。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被告人江波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7.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江波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波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的住宅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129瓶天之蓝白酒、118瓶海之蓝白酒,另外扣押被告人江波用于记账的电脑主机一台。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1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到海之蓝白酒60瓶。

3.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江波苹果手机一部,经检查,发现江波使用的微信号是×××,昵称“东方之子”。

微信好友有“A天之蓝”(微信号:×××)和“阜阳老表”(微信号:×××)。

4.电脑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

证实:在江波使用的电脑硬盘内存有2016年至2020年其对外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客户、品种、数量、规格、价格及利润等项目的电子表格。

5.辨认笔录;

证实:江波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白酒的吴某2、操某。

四、鉴定意见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公安机关从江波处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属于假冒产品。

2、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证实:公安机关从江波处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总脂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白酒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公安机关从江波处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共计价值63000元。

五、电子数据 1.江波电脑中记录的销售数据;

证实:江波自2016年至2020年对外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合计金额76万余元,非法获利36万余元。

2.江波微信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苹果手机);

证实:江波通过微信向“阜阳老表”转账101600元,向“AAA贵州茅台”转账2600元。

3.江波支付宝交易记录;

证实:2018年12月28日,江波向快递员操叶浩支付了5笔2400元的货款,2019年10月8日向快递员张涛涛支付了1笔4030元的货款。

4.江波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被告人江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上游卖家大量购买。

六、证人证言 1.吴某2、吴某1、操某的证言;

证实:吴某2、吴某1、操某多次从被告人江波处购买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用于转售,一开始购买海之蓝的价格为100元/瓶,后降至75元/瓶。

具体购进价格及数量以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江波销售记录”为准。

销售过程中有人反映酒的质量问题,也向江波求证过,江波回答是老表在外省做代理,酒没有问题。

2.汪某4、汪某1、吴某3、刘某1、陈某1、琚某、张某1、倪某、张某2、江某、王某1、黄某1、陈某2、丁某1、方某、汪某2、刘某2、孙某、吴某4、程某、汪某3、郑某、占某、毛某、黄某2、陈某3、李某、丁某2、王某2、陈某4、何某、姜某、鲁某、查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2016年至2020年,以上证人均从被告人江波处购买了白酒,大多用于自我消费,证言中提供的购进数量、价格与江波的销售记录基本能够相互印证。

3.石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被告人江波妻子,其未参与白酒销售活动。

有一次,其工作同事占某找江波买酒,货款是通过其转交给江波的。

七、被告人江波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江波于2016年在淘宝网寻找海之蓝销售网点,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为“阜阳老表”、“A天之蓝”等上游卖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40-450元/箱和500元/箱的价格大量购进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通过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出售消息对外推销,并加价销售给吴某1、操某、吴某2等多人,销售情况均制作成电子表格保存在其家中电脑硬盘里,江波对该份电子数据予以认可。

自2016年至2020年合计销售金额76万余元,获利36万元左右。

被告人江波对于购买者求证白酒的真假问题时,对外宣称有亲戚做海之蓝的代理,所以能拿到低价白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664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波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江波具有上述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江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江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六千二百零五元二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假冒“海之蓝”白酒一百七十八瓶(含从吴某1处扣押的六十瓶)、“天之蓝”白酒一百二十九瓶、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纪泽平 审判员  程 鸿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映红 书记员杨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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