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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与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976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与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9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21幢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连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二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景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门景程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106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因地处大小红门地区使用红门二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搭便车或故意攀附被上诉人品牌的故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上诉人所经营的地点邻近大小红门地区,在该地区存在大量企业均使用“红门”作为企业商号,例如北京红门中天木雕有限公司、北京红门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门保洁有限公司、北京红门精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门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红门挚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门尚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红门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红门建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上诉人亦如此。

上诉人对“红门”二字的使用是基于地域识别的考虑,而非对被上诉人品牌攀附的故意。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地相差几千公里,上诉人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对被上诉人不知晓。

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红门”品牌在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上诉人的“红门景程”与被上诉人的“红门”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但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应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的“红门景程”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在文字、发音、含义上均存在区别,且上诉人的“红门景程”商标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初审定,也即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诉人的“红门景程”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红门”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但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三、第18394725号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上诉人对其使用具有合法性,且其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所的第5441512号和第8041464号商标,而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为第18394725号商标。

显然,两商标明显具有不同。

而且,被上诉人在与第18394725号商标为相同类别及群组上同样注册有商标。

也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也不认为两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未在官网上使用第5441512号和第8041464号引证商标,也无法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商业价值。

而一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四、上诉人所使用的域名只有几个月且未实际获益,一审法院却认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61902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于2018年05月03日才申请www.×××.com域名,与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只相差几个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61902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明显让上诉人承担过多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并未对事实及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红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红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门”文字;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名称中使用“红门”字样;

3.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441512、8041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7963229、9729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ww.×××.com域名和微信号为×××的微信;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6.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注册成立,主营产品为电动伸缩门、平移门、道闸、岗亭、智能系统等,产品销往全国。

在原告成立之前,原告的主要投资人余家红于1997年成立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机电公司”,2012年2月13日更名为深圳市红门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主要股东之一),红门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

原告成立后,承继了红门机电公司的机器设备、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的商誉。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玻璃制品、机械设备、电梯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

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通过其管理的”,在网页上大量使用了“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标识,同时使用了标识,实际经营的产品包括电动伸缩门、平移门、岗亭、旗杆、升降柱、道闸及车牌识别系统等。

一、原告对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在电动伸缩门、道闸、升降柱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使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标识,同时还使用名称包含“红门”的微信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红门”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系由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商品为电动伸缩门、道闸、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等。

1997年红门机电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在电动伸缩门、平移门、道闸等商品上使用“红门”商标,产品销售范围于1998年就覆盖北京,2002年已覆盖全国。

红门机电公司和原告通过在产品、宣传画册、合同书、广告牌、展会、外包装以及期刊、电视等载体上广泛、持续使用“红门”商标。

经过前后近二十年的使用,“红门”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先后获得“深圳知名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行业品牌金奖等多项荣誉。

至被告2014年成立时“红门”在电动伸缩门、道闸、智能停车场系统等出入产品上也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注册了与“红门”近似的“红门景程”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相同的“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标识销售电动伸缩门、道闸等相同或者类似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销售旗杆、岗亭等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产品,足以误导公众,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红门”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使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标识,同时还使用名称包含“红门”的微信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红门”字号商誉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红门机电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均早于被告成立时间。

“红门”字号或企业名称通过长期、广泛、各种形式的使用,在被告成立前已经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产品相同或者类似,其注册并使用的“红门景程”字号完整的包含了原告的“红门”字号,构成近似,在经营使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标识与原告的字号相同,以及使用名称包含“红门”的微信从事经营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441512、8041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441512号“”注册商标由红门机电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2010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指定商品为电动金属伸缩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动折叠门等。

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指定商品为计算机外围设备、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遥控仪器等。

原告对该两个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四、被告注册并使用商标专用权。

第7963229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的商品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智能卡、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等商品,第9729416号“”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的商品为电动伸缩门、自动汽车道闸等商品,该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对该两项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注册并经营使用的域名,该域名的核心部分是×××,其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是hongmen,与原告的第7963229、972941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使用该域名在与原告在注册商标相关的商品上开展经营,被告”的微信开展经营,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企业名称的简称指的是,被告在其://www.×××.com"www.×××.com的网站中使用了“北京红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北京红门景程”、“北京红门景程门业”字样用以指代被告HYPERLINK"C:UserslenovoAppDataLocalMicrosoftWindowsTemporaryInternetFilesContent.Word红门"×”、微信名称为“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

经济损失数额主要考虑被告的销售金额及原告公司、产品及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行业的影响酌情确定,合理开支8万元具体包括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1902元和差旅费18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主体情况红门公司提交的(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机电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钢门窗、机电一体化产品的生产加工等。

2012年2月13日,红门机电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红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投资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兴办实业、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

”红门机电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成立,负责人为余家红,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不锈钢自动伸缩门,该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被核准注销。

红门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曾用名深圳市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余家红、红门机电公司、谭有斌、陈翠连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动伸缩门、工商业电动门窗、平移门、旋转门、道闸、旗杆、交通设施、安防产品、五金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与维修,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技术开发等。

红门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成立,负责人为王祯,经营范围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道闸、旗杆、交通设施、安防产品、五金制品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与维修等。

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被核准注销。

红门景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原法定代表人景婷婷,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连芝,经营范围是销售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玻璃制品、机械设备、电梯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

经询,红门景程公司表示其销售范围包括全国各地,主要是北京及其周边京津冀地区。

二、原告商标及知名度情况红门公司经核准享有如下商标专用权,主要包括:1、第8054772号“红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栅栏、电动伸缩门、电动栅栏门、电动金属门、电动折叠门、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自动汽车道闸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第5451278号“红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窗框、金属建筑结构、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框架、钢结构建筑、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窗用铁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3、第54415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金属伸缩门、电动金属栅栏门、电动金属门、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电动折叠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后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4、第80414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遥控仪器、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栅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5、第79632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遥控仪器、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栅栏,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6、第97294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伸缩门、电动伸缩围墙大门、电动门、自动门、电动平移门、电动平开围墙大门、电动摆折门、自动汽车道闸、电动折叠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此外,红门公司对第5451294号“红门”商标、第8302325号“红门格美”商标、第8302326号“红门曲美”商标、第9316701号“红门智能”商标、第9316719号“红门智科”商标、第8045767号“红门开开门红”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红门公司为证明其在经营和管理的“www.hongmen.com”网站中使用了“红门”商标、字号及“HONGMEN”商标进行宣传,提交了其网站截图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网站首页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有“红门??”、“??”标识,网站主要有“走进红门”、“产品中心”、“解决方案”、“工程案例”、“服务支持”等栏目,其中“走进红门”栏目“公司荣誉”处显示了红门公司所获荣誉,“公司环境”处显示了红门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重庆、福建、吉林等地设有展厅,展示了红门公司的产品;

“产品展示”栏目显示了电动伸缩门、悬浮门、平开门、空降门、道闸、围栏、智能升降柱、电动旗杆的产品图片;

“工程案例”部分展示了其为国家政府机关、银行等多家单位提供了电动伸缩门的安装售后服务。

“www.hongmen.com”网站名称和主办单位系红门公司,网站审核时间为2017年1月3日。

红门公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7月至12月间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三套投放广告,宣传其“红门”电动门和停车场系统,提交了《影视制作合同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电汇凭证、广告费发布发票及央视广告视频光盘。

根据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红门公司2007-2015年产品销售收入为1981234044.66元(其中伸缩门销售收入1410361965.88元,智能产品销售收入364638196.01元,其他产品销售收入206233882.77元);

电动伸缩门在全国范围销售,包括华北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其中2010年至2015年红门公司在北京销售伸缩门27924683.85元、智能产品9282005.59元、其他4159634.82元,合计41366324.26元,关于广告投入,红门机电公司2003年-2010年广告宣传费累计投入5599336.81元,红门公司2007年-2012年8月广告宣传累计投入8311237.87元,2013年-2015年广告宣传费累计投入6742564.82元,2016年-2018年广告宣传费累计投入9841031.22元。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为红门公司电动伸缩门产品、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智能悬浮门出具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2年7月17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钢木门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07年起,红门公司生产销售的‘红门’牌电动伸缩门、‘红门’牌道闸产品销售额、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连年位居第一名,‘红门’牌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销量位居全国前五名。

”2013年9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为红门公司出具证书,载明“贵公司作为建工行业产品标准《电动伸缩围墙大门》(标准号JG/T154-2013)参编单位,为行业标准化工作做出了贡献”。

红门公司提交了《关于印发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拟证明红门公司于2011年参与住建部归口工业产品的“小区车辆出入口栏杆机”和“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两个项目的行业标准的制订及修订。

红门公司提交了数份裁定书及判决书,拟证明红门公司的经营业绩及“红门”商业标识的知名度。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连入Internet的公证处笔记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计算机的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com,进入相应网页。

网站有“网站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技术支持”、“工程案例”、“业务拓展”、“联系我们”等栏目,在网页首页、网页宣传栏、网站页底中多处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字样;

2、在网站“电动伸缩门”、“曲臂道闸”、“车辆识别管理系统”、“不锈钢旗杆”等产品展示图片旁显示有“红门门业”文字标识;

3、点击“关于我们”,该栏目下有“公司简介”,点击后显示“北京红门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安装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

专业生产伸缩门、升降路桩、岗亭、停车系统、悬浮门、自动门、地簧门、不锈钢装饰、铜门及装饰、不锈钢旗杆等系列产品……”。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05098号公证书。

经查,www.×××.com的网站名称及主办单位为红门景程公司,网站审核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

红门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扫描www.×××.com网站页面下方的微信二维码,弹出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页面。

庭审中,红门公司表示红门景程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门景程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到庭表示,认可www.×××.com系其网站,该网站中显示的“产品展示”及“产品分类”的产品均为其销售,但表示其已对网页进行了更改,现网站并无“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等字样,更改后的页面为“北京红门景程门业”字样,其使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的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小、获利较少;

认可“×××”系其微信号,但表示其网站中显示的二维码已无法连接到该微信号且微信名称已经变更为“红门卫士科技”。

红门公司认可网站中涉及“红门”字样已修改为“红门景程”、微信号名称已修改为“红门卫士科技”,但认为修改后的字样仍构成侵权。

四、红门景程公司的抗辩情况红门景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8249320号“红门卫士科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的青铜、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信箱、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标志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红门景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394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合金、青铜、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标志牌、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信箱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红门景程公司为证明第36454503号及第36454191号“红门景程”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初审公告,提交了第36454503号及36454191号商标网信息查询打印件,第36454503商标查询打印件上显示,“红门景程”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平板电脑、时间记录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发光标志、无线电设备、耳机、遥控装置商品上,第36454191号商标网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红门景程”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青铜、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金属建筑物、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信、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标志牌、五金器具商品上,上述二商标状态均为“初审公告”,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

红门公司称其已经对上述二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10月22日收文。

红门景程公司认可红门公司对上述二商标提出异议,红门景程公司另表示其未收到上述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红门景程公司为证明其商号及宣传中使用“红门”系其所在地区为“南大红门”,取“红门”二字,其并非存在模仿抄袭红门公司商标的故意,提供百度搜索网页截图打印件。

经询,红门景程公司表示,其成立时在大兴区南大红门附近经营,后迁址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东路,自成立至今并未在丰台区的注册地实际经营过,因时间久远,现其无法提供在大兴区南大红门附近经营的相关证据。

五、其他事实红门公司提交两张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因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902元;

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因维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并未查询到北京红门门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红门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流程查询打印件、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公司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影视制作合同书、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央视广告视频光盘、中国电视广告监测明细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证证书、参编单位证书、裁定书、判决书,红门景程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打印件、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红门公司指控红门景程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1.红门景程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或简称中使用“红门”文字;

2.红门景程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中使用“”标识;

3.红门景程公司使用“www.×××.com”的域名、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开展经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实施。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法律修改之前,现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法律修改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关于红门景程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或简称中使用“红门”文字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红门公司的“红门”字号及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第5451278号“红门”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相关公众较高的评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红门机电公司及红门公司分别曾于1999年、2009年在北京成立分公司,在北京地区经销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不锈钢自动伸缩门、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道闸等,且销售收入较高,表明在红门景程公司成立之前,红门公司已在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红门景程公司的主营产品与红门公司高度重合,红门景程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红门”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

红门景程公司的字号“红门景程”与“红门”相比,单从文字字数上看,两者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商业标识的使用来看,“红门”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均明显高于“红门景程”字号。

在红门景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红门景程”字号知名度的情形下,红门景程公司在字号中使用“红门”文字,且从事与红门公司相同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等门类行业的行为,明显具有搭“红门”字号及商标便车、攀附红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他人或相关公众误认为红门景程公司的产品系红门公司生产,或者误认为红门景程公司与红门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2018)深前证字第005098号公证书记载,红门景程公司的被控侵权网站多处标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字样用以指代其公司,且在网站中宣传推广电动伸缩门、曲臂道闸等商品。

红门景程公司的这一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网站及其宣传内容的所有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红门景程公司与红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门景程公司辩称,其字号及宣传中使用“红门”系因其所在地区为南大红门,故取“红门”二字,“景”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姓氏。

因红门景程公司并未提交其经营地址位于南大红门且其字号已取得一定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红门景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红门景程公司辩称,其已将被控侵权网站中涉及的“红门”字样修改成“红门景程”字样,“红门景程”商标现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初审公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因为,第一,“红门景程”商标注册申请系在2019年2月,该时间系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发生且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之后,该时间晚于红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红门”字号的使用时间,晚于红门公司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第5451278号“红门”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且红门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伸缩门等产品上长期宣传和使用“红门”商标,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二,“红门景程”商标已被红门公司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文,“红门景程”商标尚未获准注册;

第三,即使第36454503号、第36454191号“红门景程”商标获准注册,红门景程公司也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对红门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避免产生混淆误认。

故红门景程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使用“北京红门景程门业”、“红门景程门业”的行为,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门景程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字样及修改后用“北京红门景程门业”、“红门景程门业”,均系指代其公司名称,并非指示商品来源,故对红门公司主张这一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红门景程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中使用“”标识的行为红门公司系第5441512号“”、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故红门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门景程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左上角及网页下方等多处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与红门公司第5441512号“”及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图案相比,均由内外两部分构成,且两部分的图案轮廓基本一致,故二标识构成近似。

涉案网站上展示的“电动伸缩门”产品与第5441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金属伸缩门、电动折叠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涉案网站上展示的“电动升降柱”、“道闸+车牌识别”、“岗亭”、“悬浮门”、“自动门”等产品与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遥控仪器、自动旋转栅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栅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红门景程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红门景程公司与红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红门景程公司获得了商标权人红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红门公司第5441512号“”商标、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门景程公司辩称,其经核准取得了第18394725号“”注册商标,其在网站上使用“”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因为红门景程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其使用的“”系在其第18394725号“”注册商标基础上填充了颜色,填充颜色后的“”标识与红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41512号商标、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图案近似,且被控侵权网站上展示的产品范围落入红门公司第5441512号商标、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故属于侵犯红门公司第5441512号“”商标、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门公司主张红门景程公司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在已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红门公司主张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红门景程公司使用“www.×××.com”的域名、微信号为“×××”、微信名称“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开展经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系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红门景程公司使用“www.×××.com”的域名、微信号为“×××”、微信名称“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开展经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第一,红门景程涉案网站域名的审核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该日期之前,红门公司第7963229号“”及第9729416号“”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且红门公司对第7963229号“”及第9729416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和广告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第二,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红门景程公司与红门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红门景程公司理应知晓红门公司及“红门”、“”注册商标,并进行合理的避让;

第三,红门景程公司使用的www.×××.com域名与红门公司www.hongmen.com的域名高度近似,且www.×××.com域名及×××微信号的主要识别部分为“hongmen”,与红门公司第7963229号“”及第9729416号“”商标近似,与红门公司第8054772号和第5451278号“红门”商标的拼音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第四,红门景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域名主要标识“×××”享有相关权益,亦未说明其注册并运营涉案域名的其他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其注册并使用www.×××.com域名具有恶意;

第五,扫描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下方微信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容易造成消费者误以为红门景程公司提供的产品与红门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故红门景程公司的前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容易使网络用户对红门公司和红门景程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误导网络用户访问或联系,从而使红门景程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门景程公司辩称其微信号名称已经变更为“红门卫士科技”,且通过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上的二维码已经无法链接到该微信,故不构成侵权。

红门公司则主张即使变更为“红门卫士科技”亦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红门卫士科技”系红门景程公司第28249320号注册商标,且现通过扫描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下方的二维码已无法链接到其微信页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红门景程公司使用“红门卫士科技”微信名称构成对红门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一审法院对红门景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对红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红门公司主张红门景程公司使用“www.×××.com”的域名、微信号为“×××”、微信名称“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开展经营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该条文可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域名本身或者构成域名的主要部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其二,涉案被控侵权人使用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行为。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红门景程公司存在通过涉案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

第二,通过红门景程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可以链接到微信号为“×××”、微信名称“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但红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红门景程公司利用该微信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或销售,现无证据证明该微信的微信号和微信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对红门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如前述,红门景程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或简称中使用“红门”文字,并在其涉案网站中使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北京红门景程门业”、“红门景程门业”指代其公司名称,使用“www.×××.com”的域名、微信号为“×××”、微信名称“红门:电动门.道闸.升降柱.玻璃幕墙”的微信开展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门景程公司在涉案网站宣传中使用“”标识,构成对红门公司第5441512号“”、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红门景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红门公司要求红门景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门”字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门公司要求红门景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com域名和微信号为×××的微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门公司要求红门景程公司停止侵犯其第5441512号、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门景程公司现在使用的微信名称为“红门卫士科技”,且与涉案网站不再有二维码链接,不构成对红门景程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红门公司要求红门景程公司停止在微信名称中使用“红门”字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红门公司要求红门景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红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红门景程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红门景程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红门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伸缩门、道闸产品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红门公司的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红门公司的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远远早于红门景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时间,红门景程公司同时存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多个行为,且行为主要发生于网络、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红门景程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超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酌定红门景程公司应赔偿红门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0万元。

红门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公证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红门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确有律师出庭,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门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红门景程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红门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红门景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红门景程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红门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红利景程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在自己销售的商品使用经核准注册的第18394725号商标,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红门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产品上长期宣传和使用红门公司注册的第5441512号“”、第8041464号“”商标,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二,将被诉侵权的“”商标与红门公司注册的第5441512号“”、第8041464号“”进行对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较为近似,尤其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产生红利景程公司所销售的电动伸缩门、道闸产品与红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标识被核准注册,其已取得第18394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网站上使用“”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正当行使而不得滥用其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当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不得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改变其显著特征等方式不规范使用自身注册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适应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红门景程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与红门公司相关,理应知晓红门公司在电动收缩门、道闸产品相关领域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应进行合理避让,即规范使用自身注册商标避免混淆误认,然而红门景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却仍将其持有的第1839472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以着色,使其视觉效果与红门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41512号商标、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的视觉效果更为接近,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第四、第18394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包括本案诉争的电动伸缩门、道闸商品,即红门景程公司并未拥有该被诉侵权标识在电动伸缩门、道闸商品的商标专用权,故其称在自己销售的商品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红门公司注册第5441512号商标、第8041464号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来判断,红利景程公司在其所销售的电动伸缩门产品上使用“”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红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红门景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红门景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红门景程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或简称中使用“红门”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红门公司经过长期宣传、投入和经营,其“红门”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广东省及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伸缩门、推拉门等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红门”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商誉,应受法律保护。

红门景程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时间远晚于红门公司之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门景程公司与红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红门景程公司主张其所经营地区存在大量企业使用“红门”作为企业字号的情况,但仅凭该解释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红门”作为企业名称的正当理由。

红名景程公司认为其不够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红门景程公司在网站多处标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红门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05098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红门景程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从经过公证的红门景程公司被控侵权网站内容可知,红门景程公司在网站多处标注“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字样用以指代其公司,且在网站中宣传推广电动伸缩门、曲臂道闸等商品。

红门景程公司的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网站及其宣传内容的所有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红门景程公司与红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门公司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红门景程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对此情况属明知或应知,主观上具有攀附红门股份“红门”商业标识商誉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红门景程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红门景程公司使用“www.×××.com”的域名开展经营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争域名的主要部分为“×××”,在诉讼中红门景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享有合法权益,相反,红门公司对“红门”享有合法有效的商号权及享有对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第5451278号“红门”注册商标及第7963229号“”及第9729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红门公司的上述商号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红门景程公司明知其对“×××”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却以红门公司商号和商标的显著部分“hongmen”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注册,其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红门景程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红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红门景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红门景程公司未经红门公司许可,在电动伸缩门、道闸商品上使用与红门公司注册的第5441512号“”、第804146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红门景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门景程公司使用包含“红门”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在网站宣传上使用包含“北京红门门业”、“红门门业”等字样,以及使用www.×××.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红门景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字样并无不当。

红门景程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红门公司造成的损失仍应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红门公司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第5451278号“红门”注册商标及红门公司的“红门”字号在全国范围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其商业价值较高,以及红门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伸缩门、道闸产品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红门景程公司虽主张红门景程公司域审判长**审 判 员 向                                                                                                                                                                                                             绪                                                                                                                                                                                                             武审 判 员 郭                          振                          华                          公                          司                          二                          ○                          二                                ○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法官助理 石志远围较广,再结合红门景程公司同时存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多项行为,以及红门景程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超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主观故意明显等情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红门景程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红门景程公司的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红门景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红门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红门景程公司赔偿红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HYPERLINK"C:UserslenovoAppDataLocalMicrosoftWindowsTemporaryInternetFilesContent.Word综上所述,"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北京红门景程门业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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