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新区晨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岱庄路祖代养鸡场。
法定代表人:程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林瑞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斯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绕丝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
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不仅对斯林瑞德公司逾期近2个月、当庭才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而且接受斯林瑞德公司庭审结束后另行提交的证据,并要求新大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举证期限内已客观存在的材料,斯林瑞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亦未责令斯林瑞德公司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明显错误。
(1)斯林瑞德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发票的开具时间与汇款时间相差1年有余、数额相差38700元、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与斯林瑞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发票上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制造时间为2018年4月(见被诉产品实物中的生产日期标记箭头),与上述发票和银行回单日期均不吻合;
斯林瑞德公司未提供对应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者入库单以及济宁市茂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公司)的说明等。
(2)斯林瑞德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三张销货清单”无公章无签名,不能显示与斯林瑞德公司具有关联性,产品名称与涉案发票产品名称不同,且显示产品数量与销售数量明显不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补充证据二“农行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且与涉案增值税发票数额不对应;
斯林瑞德公司一审中回答“是否有库存”与庭审后的表述前后矛盾。
3.侵权产品系斯林瑞德公司制造。
新大陆公司提交的“(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斯林瑞德公司关于对相关产品和交货周期的答复可证明侵权产品系斯林瑞德公司制造。
4.在斯林瑞德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新大陆公司承担5800元案件受理费中的5000元,难谓公正。
斯林瑞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斯林瑞德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又发现了一些证据,提交前征求了一审法院的意见,也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原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斯林瑞德公司与茂松公司之间存在多种产品的合作关系,除了从该公司采购涉案方牙黑轴产品外,还采购其他产品。
斯林瑞德公司向茂松公司付款也是滚动式付款,无法严格按照发票金额付款。
因此,斯林瑞德公司的付款记录不能与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但这并不能否认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2.斯林瑞德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涉案产品。
作为刚开始起步做贸易的小微企业,斯林瑞德公司认知能力有限,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由于斯林瑞德公司从茂松公司采购货物时,采购货物的价值较小,没有制作书面合同。
《销货清单》上显示的“王老板”或“王”系斯林瑞德公司的采购人员。
斯林瑞德公司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中绕丝盘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新大陆公司还按照发明专利权纠纷起诉斯林瑞德公司,要求斯林瑞德公司承担发明专利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斯林瑞德公司承担30万元的经济损失。
4.新大陆公司公证保全属于“钓鱼式执法”,斯林瑞德公司的销售员对生产能力做了夸大陈述。
综上,斯林瑞德公司通过正当合理途径购买了涉案丝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绕丝盘”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56××××.8)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
2.判令斯林瑞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斯林瑞德公司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1日,新大陆公司就“绕丝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4年4月30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6××××.8。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用于钢筋捆扎机上的绕丝盘,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5月,浙江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与斯林瑞德公司通过微信、电子邮箱沟通后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润欣公司购买丝盘250个,总价1615元。
新大陆公司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将上述微信、电子邮箱的截图打印后,公证处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4日,新大陆公司代理人收取包裹一个,内有250个丝盘、购销合同、发票等。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斯林瑞德公司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庭审中将实物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系绕丝盘,钢丝缠绕在“绕丝盘”上。
斯林瑞德公司主张钢丝系其自行加工,而“绕丝盘”系其购买的。
将被控侵权的“绕丝盘”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呈现为用于缠绕钢丝的“绕丝盘”,由对称的圆形侧板和位于圆形侧板中间的轴套构成,其中一侧板的边缘为连续方波状,另一侧板的边缘为平滑的圆形,侧板的外表面有布局大致相同的内凹弧形四边形,该弧形四边形大小间隔排列;
轴套为中空圆轴、轴心呈花瓣状。
斯林瑞德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的产品,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以证明“绕丝盘”购自茂松公司。
3.斯林瑞德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等的加工与销售。
新大陆公司为一审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元、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33056××××.8“绕丝盘”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绕丝盘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绕丝盘与新大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绕丝盘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斯林瑞德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绕丝盘系购买后作为部件使用,有合法来源。
斯林瑞德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绕丝盘系斯林瑞德公司自茂松公司购买。
斯林瑞德公司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认定为销售行为,但该零部件有合法来源,斯林瑞德公司依法不赔偿新大陆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一定的合理费用。
新大陆公司主张斯林瑞德公司系涉案产品绕丝盘的生产者,要求斯林瑞德公司停止生产、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斯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新大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6××××.8)的产品的行为;
二、斯林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大陆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新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斯林瑞德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大陆公司负担5000元,斯林瑞德公司负担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庭前调查中,斯林瑞德公司提交了茂松公司向其开具的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及相关汇款凭证,该销售发票上记载产品名称为塑料制品Tjep线盘;
在一审法院庭审后,斯林瑞德公司又补充提交销货清单及其向茂松公司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新大陆公司就此提交了质证意见。
新大陆公司提交的(2019)浙温证字第4973号公证书显示,润欣公司与斯林瑞德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易磋商时,润欣公司向斯林瑞德公司询问购买Tjep线盘事宜,同时还发送了两张图片,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绕丝盘”一致,后润欣公司要求斯林瑞德公司将其开具的销售发票上的产品名称记载为“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斯林瑞德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就斯林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当事人对此亦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至于新大陆公司主张斯林瑞德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又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据此,如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即使逾期提交,人民法院也应当采纳。
本案一审中斯林瑞德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斯林瑞德公司从茂松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绕丝盘,理由如下:1.斯林瑞德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其从茂松公司购买了Tjep线盘,而新大陆公司提交的(2019)浙温证字第4973号公证书显示,润欣公司向斯林瑞德公司询问和购买的产品亦是Tjep线盘,且润欣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向斯林瑞德公司发送的相关图片与本案公证实物一致,可以印证斯林瑞德向茂松公司购买的塑料制品Tjep线盘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绕丝盘。
至于新大陆公司主张斯林瑞德公司提交的茂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与斯林瑞德公司向其开具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不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斯林瑞德公司所开具的销售发票上的产品名称是斯林瑞德公司应润欣公司要求开具,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2.斯林瑞德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与茂松公司就涉案产品存在付款行为,至于该付款回单所记载付款数额与涉案增值税发票数额不对应的问题,对此斯林瑞德公司解释是其先从茂松公司购买产品而后付款,即先开票后付款,由于从茂松公司购买了多种产品,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很可能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斯林瑞德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一般商业习惯,故相关付款金额与销售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不能推翻斯林瑞德公司从茂松公司购进涉案绕丝盘的事实。
综合以上分析,斯林瑞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绕丝盘系从茂松公司购进,斯林瑞德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新大陆公司关于斯林瑞德公司合法来源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斯林瑞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新大陆公司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斯林瑞德公司侵害了新大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新大陆公司起诉事由是认为斯林瑞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停止侵权、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定斯林瑞德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新大陆公司应当承担未得到支持部分相应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新大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