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25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吴少孟手机销售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经营者:吴少孟,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吴少孟手机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