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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申3208号
案件名称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3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燕京智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简称燕京集团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京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京智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仅考量相关公众对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简称涉案商标)和“燕京啤酒”“燕京加麦穗标识”(统称被诉侵权标志)所指向的服务的提供者是否产生混淆误认,未考量涉案商标使用在旅游服务上时,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产生反向混淆;

二、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超出了第7237144号“燕京啤酒YANJINGBEER”商标、第1140906号“燕京加麦穗”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在观光旅游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志,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明知涉案商标的存在且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不具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志。

该行为系恶意侵权行为,如不制止,将导致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竞争后果,违背现行商标法律制度;

三、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志使用在与观光旅游等服务类似的“工厂游”“燕京啤酒文化节”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燕京智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在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第7237144号“燕京啤酒YANJINGBEER”商标、第1140906号“燕京加麦穗”商标使用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7237144号“燕京啤酒YANJINGBEER”商标、第1140906号“燕京加麦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志、“工厂游”“燕京啤酒文化节”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未再争议。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7237144号“燕京啤酒YANJINGBEER”商标、第1140906号“燕京加麦穗”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工厂游”系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组织的,在其厂区进行的旅游活动,“燕京啤酒文化节”系以啤酒为主题的文化活动,均系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且均与啤酒的生产与销售紧密相关。

再次,被诉侵权标志与燕京集团公司的第1140906号“燕京加麦穗”商标、第7237144号“燕京啤酒YANJINGBEER”商标标志相同或显著识别部分相同。

在上述服务中,虽然出现了被诉侵权标志,但是被诉侵权标志实际指向的是啤酒产品,而并非旅游服务。

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工厂游”“燕京啤酒文化节”服务上的被诉侵权标志时,在来源识别上会指向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而非燕京智汇公司。

考虑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方式以及使用地点等,相关公众看见使用在旅游服务上的涉案商标时,亦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燕京智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燕京智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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