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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2刑初492号
案件名称林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长山、黄赛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林杰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华夏良子地下室红牌90号仓库用于存放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于同年4月起通过微信予以销售。

同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林杰,在该仓库查获144双黑色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向被告人林杰扣押一部黑色华为荣耀9X手机。

经查,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杰销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99091元,上述在扣的144双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杰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销售及转账记录,圆通快递单,安福特价品牌调货群6及莆田安福调货群聊天记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杰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99091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5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杰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已退出违法所得;

审理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杰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杰具有坦白、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林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黑色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百四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作案工具黑色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丽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建英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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