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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中盛复合材料制品厂、王志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89号
案件名称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中盛复合材料制品厂、王志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中盛复合材料制品厂;王志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89号 原告: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中盛复合材料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杜陵西路78号宇恒国际小区12幢1202号。

投资人:王志范,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范,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中盛复合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中盛厂)、王志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毅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中盛厂投资人王志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王志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盛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毅德公司ZL201730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毅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2.中盛厂赔偿毅德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王志范对中盛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盛厂、王志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贤就其自主研发的一种用于拐杖上的底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拐杖底座(方格状),专利号为ZL20173009××××.6。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状态稳定。

目前该专利尚处法律有效状态。

2019年3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上述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毅德公司。

毅德公司发现中盛厂在淘宝平台(×××.com)上经营的“中盛复合材料工厂店”公开销售的至少包括三款手杖的底座外观设计与毅德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前述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中盛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毅德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毅德公司的合法专利权益。

中盛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志范系投资人,应对中盛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中盛厂、王志范辩称:1.王志范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应以中盛厂为被告,王志范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毅德公司将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相混淆;

2.中盛厂在毅德公司申请专利前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享有专利法中规定的先用权,对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不视为侵权。

其后,中盛厂、王志范明确前述先用权主张实为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李明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拐杖底座(方格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9××××.6,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8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毅德公司。

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谭静洁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店铺“中盛复合材料工厂店”,点击进入店铺首页,店铺的公司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中盛复合材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志范。

点击购买商品“中盛碳纤维老人用手杖户外登山徒步超轻木皮手杖防滑2伸缩拐棍杖”,售价260元-280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品牌:中盛,上市时间为2018年秋季,库存156件。

点击购买商品“中国户外手杖5节礼品盒折叠碳纤维老年人拐杖防滑超轻拐棍登山杖”,售价248元-26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品牌:中盛,上市时间为2018年秋季,库存239件。

点击购买商品“中盛拐杖碳纤维木皮纹老人手杖拐棍折叠轻便老人杖礼品防滑助行器”,售价360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0,品牌:中盛,上市时间2018年秋季,库存19件。

返回店铺首页,选择购买“木纹手杖人气款”下的“竹皮木纹两节”中的“竹皮色”1件及“竹皮纹五节”中的“竹皮表礼盒”1件,选择购买“女士花纹手杖”下的“印花折叠五节”中的“B款印花碳纤维”1件,共支付888元,订单编号×××06。

2018年11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代收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号为078469162111的包裹1个,内有3个盒子,其中两个盒内各有拐杖2只,一个盒内有拐杖1只,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卡片,显示“中盛复合材料”及中盛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共有三个包裹。

其中第一个包裹内有两根拐杖,其中一根为被诉侵权产品,拐杖外包装上有西安中盛的拼音,拐杖上有CARBONCANES、SZ和中盛的拼音。

第二个包裹中有一青花瓷拐杖,拐杖的握把头上印有SZ和中盛的拼音,包裹内有单独的拐杖底座,为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个包裹中有两根拐杖,其中一根为被诉侵权产品,拐杖上有SZ和中盛的拼音,并配有单独的底座。

上述后两个包裹内均附说明书,说明书中有中盛的拼音和SZ以及中盛复合材料的字样,有销售部门的联系人王先生及联系电话186××××2206,座机电话0298419××××,传真、QQ、邮箱地址。

另有一张印有中盛厂全称字样的卡片,印有联系人手机、邮箱和工厂体验店地址。

中盛厂、王志范确认上述拐杖部分系其生产、销售。

但对第三个包裹中的握把头表示无法确定,因其上无相应的标识。

经庭审比对,毅德公司认为前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设计与涉案专利权的设计完全相同。

中盛厂、王志范认为前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其区别点在于:尺寸不同,产品外包装不同。

中盛厂、王志范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第11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2日照片一组,相机上显示照片拍摄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2日,并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身份牌一个(姓名:杨苗,编号:×××50),身份牌上显示“杭州HangZhou430G115”及人员证件照,右下角印有“119制”字样。

第119届广交会共分三期,第一期时间2016年4月15日-19日,第二期时间2016年4月23日-27日,第三期时间2016年5月1日-5日。

经比对,毅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能进行全面比对,凭照片中所展示的产品的一个面不能证明中盛厂、王志范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中盛厂、王志范认为上述广交会照片中展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另查明,中盛厂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碳纤维、玻璃纤维复合材料管、棒模压制品、拉挤制品、户外滑雪、登山、野外垂钓用品及配件的生产、销售与对外贸易。

2015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杨苗系中盛厂员工。

再查明毅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毅德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及发票、公证购买实物,中盛厂、王志范提交的照片、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身份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杨苗等人工资发放清单、《关于合作参展第119届广交会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9××××.6的“拐杖底座(方格状)”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毅德公司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结合本案庭审内容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志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盛厂、王志范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中盛厂、王志范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故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中盛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王志范投资,王志范作为投资人对中盛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毅德公司要求王志范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王志范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拐杖底座,属于相同产品。

两者在外形上,均为下大上小的圆台形状,下部有一圈加厚的包边,其外部为一深一浅一明一暗交替重复的方格按国际象棋棋盘形状交错排布,在不同角的光影效果下形成方格纹路。

总体而言,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盛厂、王志范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供了第119届广交会的产品展示照片作为比对设计。

第119届广交会的三期展会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3月28日。

毅德公司认为,上述照片本身无拍摄日期,且相机显示日期可自行设置,故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文件。

本院认为,尽管相机日期可人为设置,但结合中盛厂、王志范提交的照片中有119届广交会证件及参展人员杨苗的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照片形成于119届广交会,故相关照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毅德公司认为,中盛厂、王志范提供的比对照片未能全面展示产品设计要点,且无法辨识底座的网格形状。

本院认为,中盛厂、王志范提供的比对的照片,因产品摆放位置不同和照片拍摄角度不同,所展示的产品面亦各不相同,但足以显示本案所涉产品的设计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交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拐杖底座,属于相同产品。

两者外形上均为上窄下宽的圆柱形,底端均有一圈加厚的包边,其外部均呈方格图样。

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因此,中盛厂、王志范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

中盛厂、王志范的行为不构成对毅德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对毅德公司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亦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毅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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