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5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黑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韩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肖瑜,均系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拿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林佳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军、梁妙音,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平汇金烟茶酒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经营者:陈幼香,女。
原审第三人:韩华军。
上诉人四川黑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拿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拿森公司)、汕头市金平汇金烟茶酒商行(下称汇金商行)、原审第三人韩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42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黑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511民初429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及上诉费由广州拿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与法律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不审查四川黑牛公司提交的客观法律事实,而主观认同广州拿森公司的意见,认定销售行为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汇金商行所处的汕头市金平区。
四川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证据”,共计44页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的明确记载了广州拿森公司恶意强拉管辖连接点的行为。
广州拿森公司经公证向汇金商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自于广州拿森公司的故意行为,广州拿森公司授意其在四川的区域经理詹雪俊从四川黑牛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再将相关产品运至汇金商行,再自编自导自演地进而进行了所谓的公证证据保全。
二、广州拿森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在“菊园商行(汇翠店)”由陈幼香收款签字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故意行为。
首先,如上述客观法律事实说明:广州拿森公司为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目的,而强拉管辖,被控侵权产品出现在汇金商行处,明显与客观法律事实不符合。
其次,公开资料记载显示:涉案“黑牛”商标是广州拿森公司受让来自于“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是在“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认定的方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再次,从商业角度分析,四川黑牛公司销售的“吉禄喜黑牛”饮品仅在四川绵阳市试销,相关产品是低附加值快销产品,饮品重量重,体积大,不可能长距离运输至一审法院管辖地,基本的运输费用都不够,根本不可能销售到远在几千公里外的广东汕头市,最后,从涉案商标的发源地理位置、驰名认定法院和受让取得等客观情形结合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真正来源方式及产品的商业特点,充分表明本案的管辖是广州拿森公司恶意强拉管辖的结果。
综上所述,四川黑牛公司认为:本案的销售交易发生地是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住所地是四川省绵阳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广州拿森公司恶意强拉管辖连接点,扰乱司法管辖权,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各方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开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对管辖权的立法精神。
所以该裁定没有审查四川黑牛公司提交的客观法律事实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所以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驳回四川黑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广州拿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为有权审理区域内商标侵权案件的法院,有法可依。
1.本案侵权事实有发生在汕头市金平区,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属于管辖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有案件管辖权。
2.一审法院属于依法被指定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有权审理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属于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依法有本案的管辖权。
二、四川黑牛公司申请移送管辖,于法无据。
本案不是专属管辖案件,也没约定管辖优先,更不属于级别管辖错误。
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依法有法定审案管辖权,不存在移送管辖的理由和事实,四川黑牛公司申请移送管辖,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三、四川黑牛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既不存在也不能证明管辖异议成立,纯属拖延案件审理时限所为,请审理法院依法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综上,本案管辖权明确,不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四川黑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既没有法律依据,事实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拿森公司在汇金商行购买到涉案产品,汇金商行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辖区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广州拿森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四川黑牛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