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26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申华便利店,住所地:登记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桐城星火工业区27号,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星火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2MA30U6P018。
经营者:李雪芳。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申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福鼎市申华便利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福鼎市申华便利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石 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