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刑更493号 罪犯罗双,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4年9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现在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服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10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六十元(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20年5月25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8月20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认为,罪犯罗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罗双报请减刑十五天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改造考核积分累计200分。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六十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服刑表现月考核表及综合评定表、申报减刑人员鉴定意见、减刑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罗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双减刑15天(刑期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