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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476号
案件名称王鹏与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鹏;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76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938660332,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亳塘村桐岭头。

法定代表人:应浩,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与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华浩日用品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华浩日用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浩日用品厂立即停止对王鹏拥有的名称为“清洁工具”、专利号为ZL20151038××××.1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华浩日用品厂销毁现有的涉案专利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本发明专利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对王鹏拥有的名称为“清洁工具”、专利号为ZL20151038××××.1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4.判令华浩日用品厂赔偿王鹏经济损失和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0万元;

5.判令华浩日用品厂支付王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6.判令华浩日用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王鹏明确诉请4中请求法院判令华浩日用品厂赔偿经济损失为50万,支付使用费250万。

事实与理由:王鹏系名称为“清洁工具”、专利号为ZL20151038××××.1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2019年5月1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被告华浩日用品厂未经王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王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王鹏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华浩日用品厂在天猫平台(×××.com)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拖把杆旋转通用免手洗自动甩水家用拖地神器懒人拖布自动墩布托桶”,并对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天猫公司为华浩日用品厂提供了销售平台,对华浩日用品厂的侵权行为起到帮助的作用。

被告华浩日用品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售出,且产品结构系现有技术实施,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链接有多款产品且上架时间不明,所显示的销量并非实际销量。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不同,王鹏主张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系2010年5月31日申请案的多项分案之一,涉嫌非正常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华浩日用品厂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天猫公司辨称,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经营者,华浩日用品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经营者,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王鹏起诉前并未收到权利人关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通知,诉前无从知晓并采取相应措施。

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通知了被诉销售方,但由于缺乏实物进行比对,天猫公司不能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为此,天猫公司主动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

该机构出具了“从现有资料中无法获知被诉侵权商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因而无法将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因此,无法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专业意见。

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鹏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鹏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王鹏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151038××××.1,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权;

2.(2019)粤广南方第030074号公证书;

3.(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书;

4.(2019)粤广南方第030076号公证书;

5.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2-5证明华浩日用品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鹏涉案专利权;

6.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

涉案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及著录事项;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公布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华浩日用品厂应当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7.华浩日用品厂在天猫平台经营的“麦德乐旗舰店”信息,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麦德乐旗舰店”由被告华浩日用品厂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电商平台上经营,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8.华浩日用品厂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华浩日用品厂为适格被诉主体及其经营范围、规模和注册资金,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与华浩日用品厂具有关联性;

9.(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9年12月10日,华浩日用品厂仅在天猫平台的“麦德乐旗舰店”就已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616419套、累计评价数149014,月销量1.5万+,销售价在35-65-99元/套区间。

即使按照优惠降价后每套35-55元的平均销售价45元/套计算,总销售额约2800万元,若考虑其他电商平台和线下销量,侵权产品销售额累计逾3000万元;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包括拖把杆内部结构)和旋转脱水效果与专利一致;

证明被告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量大面广,获得巨额利润,导致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专利市场被严重侵占。

王鹏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和使用费留有充分余地,应当给予足额支持;

10.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稳定有效;

11.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证明王鹏有权主张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

12.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证明部分维权开支。

经组织二被告对王鹏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5,二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永康华浩日用品厂的侵权销量,本院认为,王鹏提出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华浩日用品厂在天猫平台的经营信息,并非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王鹏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二被告认为没有主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鹏当庭提交了该补充协议及对应的主合同原件,并同时在本院(2019)浙01民初2283号案件中将该补充协议及对应的主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且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已变更为王鹏,可以与《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证据11予以认定;

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与发票金额不能对应。

本院认为,根据发票能够认定王鹏为维权所支出一定费用,且发票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两者金额不一致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浩日用品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20101020××××.4拖把清洗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

2.ZL20101020××××.4拖把清洗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3.第40407号母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

4.第43725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4证明涉案专利的母专利是以点支撑结构为发明点,支撑装置为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支撑座的特征是说明书附图结构的特征,点支撑结构的作用是减少拖把头下表面与支撑座上的点支撑结构上表面间的摩擦力,给拖把头的旋转尽量降低阻力,内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的特征是杆与杆间的固定;

5.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

6.(2016)浙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拖把杆压短和拉长时,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判定;

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需要中止审理;

8.(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9.ZL20131011××××.7号专利文本;

证据6、8、9共同证明法院对涉案专利发明人另一专利做出过另案判决,认定拖把头在上拉过程中并不发生旋转,不能实现连续清洗效果,不落入该另一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质证,天猫公司对华浩日用品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王鹏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王鹏认为既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也不能用于解释或者限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王鹏认为非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4,王鹏认为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恰恰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稳定有效的专利。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可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侵权比对部分具体阐述。

对证据5、6,王鹏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所涉专利非涉案专利,对证据5、6不予认定。

对证据7,王鹏认为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证据8-9,王鹏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或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对证据8-9不予认定。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证明知识产权专业机构在没有接触实物的情况下无法做出技术比对结论。

经质证,王鹏对天猫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或尽到了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应当对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到法院判决之日的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华浩日用品厂对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一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分案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公布。

审查过程中,该专利申请人由赵一美变更为案外人王鹏。

2019年4月18日,赵一美与王鹏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公布至专利授权公告期间,赵一美依法有权要求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申请的使用者支付有关使用费,为了便于协调行使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益,在王鹏成为专利权人后,赵一美授权王鹏追溯使用专利申请的企业支付使用费,王鹏承受行使上述权利的开支和结果,赵一美放弃行使上述权利。

2019年5月1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公告,王鹏作为专利权人,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1038××××.1、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2010年5月31日。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有5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0和37为独立权利要求。

王鹏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中“外杆的上端固定延长杆”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中“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7、9-12、14-18、37、39、40、42、44-47、49-53,具体为: 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外杆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37.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

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39.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40.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42.根据权利要求39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44.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的中心位置。

45.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容器中的支杆设于支撑座上,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

46.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

47.根据权利要求45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的外缘大于支撑座的底缘。

49.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杆上端相固定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拖把头旋转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50.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51.根据权利要求50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设于脱水篮安装座上。

52.根据权利要求51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篮安装座由拖把桶底部向上隆起而成。

53.根据权利要求37所述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孔呈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0007]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0011]本发明的优点在于:由于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时,拖把头带动擦拭物在清洗容器中旋转,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很容易被清洗干净。

由于清洗支撑装置在清洗时支撑拖把头,其可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使得清洗更省力。

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大大提高清洗效果。

在本发明中,清洗支撑装置最好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以利于拖把头的旋转。

[0012]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当支杆设于清洗容器中,开孔设于拖把头上时,其不影响拖把的拖地和脱水操作。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本发明的拖把头可以是与连接座一体的盘体,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

当然,拖把头也可以由多个的部件组成,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部的其它部件中。

[0014]在本发明中,所述的开孔呈喇叭状。

当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或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呈喇叭状时,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可以是上小下大的喇叭状。

设于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可以是上大下小的喇叭状。

[0019]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当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内杆上的阻挡套、螺旋杆件和外杆、阻挡套和内杆间的相互作用,可有效阻止内、外杆脱离。

由于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防拉脱机构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过程中,能有效减少各部件间的磨擦,使脱水和清洗操作很省力。

[0023]在本发明中,内杆可以是与拖把头相连的下部杆体,也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

外杆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也可以是与拖把头相连的下部杆体。

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成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当然,也可在转动套中设置长形开孔,通过长形开孔与螺旋杆件配合形成旋转。

[0024]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

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

[0049]图4、图5、图6、图7给出了本发明的拖把和拖把的第一种驱动机构。

在本实施例中,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9,转动套10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开孔11-1。

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5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当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内杆上的阻挡套、螺旋杆件和外杆、阻挡套和内杆间的相互作用,可有效阻止内、外杆脱离。

由于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防拉脱机构在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过程中,能有效减少各部件间的磨擦,使脱水和清洗操作很省力。

[0064]在本发明各拖把的实施例中,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23。

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

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共包含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王鹏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5-8,具体为: 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

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

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

清洗支撑装置的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

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清洗支撑装置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带动清洗容器中的水一起旋转,擦拭物可充分的与水接触,擦拭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多重作用下,进行清洗;

所述的拖把杆包括: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清洗时,外杆与延长杆不转动,内杆与拖把头转动,以减小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驱动机构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清洗支撑装置为点支撑结构以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清洗时,拖把头绕支杆旋转,拖把头在清洗容器中支杆和拖把头上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下进行旋转式清洗;

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支撑座与清洗容器是一体件,支杆设于支撑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

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高于清洗支撑装置;

拖把脱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脱水时,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

脱水篮在拖把头带动下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拖把头上的擦拭物脱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与脱水篮并排设置,脱水篮的底部高于清洗支撑装置的顶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容器中无用于驱动脱水篮旋转的驱动件。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说明书相关内容:[0010]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当支杆设于清洗容器中,开孔设于拖把头上时,其不影响拖把的拖地和脱水操作。

同时,清洗支撑装置可在清洗过程中,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附着在擦拭物中的污物更容易被清洗干净,从而提高清洗效果。

本发明的拖把头可以是与连接座一体的盘体,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

当然,拖把头也可以由多个的部件组成,拖把头上的开孔设于盘体中部的其它部件中。

2019年6月4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天猫平台(×××.com)并登陆,进入“麦德乐旗舰店”,查看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华浩日用品厂。

在该店铺以“拖把杆旋转通用”搜索产品,显示一款名为“拖把杆旋转通用免手洗自动甩水家用拖地神器懒人拖布自动墩布托桶”的产品,该产品总销量416798件。

点击该产品链接,页面详情展示产品图片和介绍、颜色分类和拖把头个数分别有两项选择、单价38-58元、月销量4.0万+、累计评价103348条、评价详情图片、库存15194件,购买“颜色分类”为“第四代升级双驱动(旋转洗涤+旋转加速+省力装置)”、拖把头个数为“4个”、拖把杆类型为“加强杆+不锈钢盘”的产品1件,支付48元,形成编号为473039970847029225的订单。

2019年6月11日,魏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716××××5591的百世快递。

2019年6月10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魏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拆封运单号为716××××5591的百世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裹重新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活动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30074、030076、030075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0日,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淘宝平台(×××.com)并登陆,进入“麦德乐旗舰店”,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显示名为“拖把杆旋转通用免手洗地拖自动甩水家用拖地神器懒人拖布墩布桶”的商品总销量616419件。

点击该商品链接,页面详情显示该商品单价35-55元、月销量1.5万+、累计评价149175条。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封存物,内装组件若干,经组装为旋转式拖把产品1件。

产品外包装标注“麦德乐”字样、制造商“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亳塘工业区桐川路12号”、生产日期“2019年4月20日”。

王鹏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王鹏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杆的上端固定延长杆”、2、3中“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4、9、11、12、14-18、37、39、40、44、46、47、49-53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7、10、42、45的技术方案的等同技术特征。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2、9、12、15-17、39、44、47、50-52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王鹏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6-8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3、5的等同技术特征。

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6-8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另查明,华浩日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日用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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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猫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平台注册协议。

天猫公司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平台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2019年8月14日,委托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链接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不足与做成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庭审中,王鹏、永康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均确认涉案侵权链接未断开。

再查明,王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支出一定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又查明,涉案专利申请为申请号为ZL20101020××××.4“拖把清洗装置”的分案申请。

原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

原申请文本记载清洗支撑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原申请授权文本包含“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的技术特征。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ZL201010201957.4“拖把清洗装置”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决定书中载明:“所述支撑装置为点支撑结构,以减少拖把头下表面与支撑座上的点支撑结构上表面间的摩擦力,给拖把头的旋转尽量降低阻力”。

202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决定书中载明:“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华浩日用品厂于2019年11月7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受理,目前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1038××××.1、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公告前对专利申请的保护,称之为“临时保护”,申请人有权向实施其发明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由赵一美变更为王鹏,同时双方约定王鹏成为专利权人后由王鹏行使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权利,赵一美不再行使该权利。

因而王鹏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事由,故对华浩日用品厂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王鹏指控二被告侵权是否成立,若侵权成立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保护范围 就王鹏在本案主张的涉案专利第一组权利要求1中“外杆的上端固定延长杆”、权利要求2、3中“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权利要求4、7、9-12、14-18,二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2、15、16、17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10、11、14、18相比,存在区别,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上端竖直、等径部分为支杆,凹槽为开孔,支杆配合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具备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二被告认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支杆为单独的杆状物,支杆和开孔具有定位和支撑的作用,二者之间要配合,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支杆和开孔,其只是圆台和凹槽,二者不能形成配合,圆台的上端只是放入凹槽,不是进入或退出,不具备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了清洗容器中设有一圆台状部件,拖把头上设有一凹槽,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实现二者的配合。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支杆的形状做出具体限定,二被告将其直接限定为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一个单独的杆状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为杆状物,其与凹槽配合,以对拖把头起到支撑作用。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孔”,根据说明书所有具体实施例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开孔并非通孔,其顶部封闭,使得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可见,顶部封闭的开孔结构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一凹槽,在庭审过程中的操作来看,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通过二者的配合实现拖把头的支撑和定位。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圆台状杆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凹槽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开孔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王鹏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0049段明确记载向下压环绕向上拉拖把杆是一个整体动作,向下压拖把杆,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拖把杆,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整个过程拖把头连续旋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向上拉拖把杆的过程中拖把头在惯性力作用下小幅度旋转,具备“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特征。

二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的是向下压和向上拉拖把杆的整个过程拖把头连续旋转。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向上拉拖把杆,拖把头不发生旋转,故不具备“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第0007、0019、0049段的描述可知,在先的技术方案中拖把只能采用上提、下压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

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

”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特征即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第0019、0049段对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旋转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中,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系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

根据生活常识,在清洗时,由于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与支撑装置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阻力,加之使用过程中拖把头带动擦拭物旋转,还需要克服水的阻力,故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大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快、幅度也大;

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小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慢、幅度也小。

经庭审演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只是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杆较短,致使阻力较大,其在惯性作用下继续旋转的幅度较小,但在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拖把头亦能实现连续旋转式清洗,二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为延长杆。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的为手柄,其与杆的材料不同,不具备技术特征“延长杆”。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4限定的“延长杆”,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延长杆的材质做出限定,且根据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的“外杆可以是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可知用于握手的上部杆体可以是外杆;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当拖把杆采用三节杆体时,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中的体积”可知,延长杆的作用在于包装运输时缩小体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外杆的上端固定有一杆体,该杆体的长度与内杆、外杆的长度相差不大,故可有效缩小包装运输时的体积。

二被告认为该杆体为手柄,与外杆、内杆材料不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延长杆”。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壁有螺纹的为螺旋杆件,白色有凸起部为转动套。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公开螺旋杆件,其为螺旋套,杆上固定的为固定件,转动套为转动件,小突起与螺旋套相配合,不具备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螺旋杆件”,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了“螺旋杆件可以是扭曲呈螺旋状的杆件,也可以是杆件表面加工有螺旋槽的杆件。

转动套中的螺牙与螺旋杆件配合能形成旋转便可实现本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的驱动机构包含设于内杆内壁的螺旋套,设有螺旋套内部的杆件的一端与外杆固定,杆件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转动件上设置有与螺旋套配合的小突起,从而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旋槽并未设置在杆件上,而是设置在内杆的内壁上,杆件上设置的为转动件,螺旋套与转动件上的小突起配合实现内杆的旋转驱动,其与涉案专利中的螺旋杆件与转动套始终的螺牙结构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螺牙与螺旋槽配合实现旋转驱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见的驱动方式,而至于将螺旋槽设置在杆件上形成螺旋杆件,螺旋杆件与转动套内的螺牙配合,抑或是设置在腔体内形成螺旋套,螺旋套与杆件上转动件的螺牙配合,均能够达到旋转驱动的目的,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机构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等同的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传动齿的设置位置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构成等同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设于转动套上部的传动齿和直接设于传动套底侧的传动齿,虽然与涉案专利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二者的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技术手段不同,该结构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在向上拉和向下压拖把杆的整个过程拖把头连续旋转,因而功能效果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单向传动机构,转动套的传动齿设于其底部周边,传动套的传动齿设于其内侧底部周边,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其作用在于实现单向传动,即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时形成单向传动,另一个方向旋转时形成空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转动件的上部周边设有传动齿,传动件的底部周边设有传动齿,其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传动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转动件上的传动齿与传动件上的传动齿配合,同样可以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

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接触形成空转,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从而形成连续旋转式清洗。

因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对转动件和传动件上的传动齿的位置进行调整,属于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传动齿的设置位置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等同的技术特征。

(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座的设置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构成等同 王鹏认为,涉案专利限定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座与清洗容器虽然为分体设计,但二者的功能效果相同,构成等同。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为分体结构,该结构使得阻力增加,更容易压住擦拭物。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支撑座通过卡槽和卡块结构固定在清洗容器底部,即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为分体结构,而涉案专利中限定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即支撑座与清洗容器一体成型。

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一体结构,抑或是分体结构,均能够实现支撑座和清洗容器的固定,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2段的记载可知,由于清洗支撑装置自身的结构,使得清洗支撑装置在支撑拖把头清洗时,能够减小拖把头的旋转阻力,且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

故被告关于“支撑座与清洗容器的分体结构使得阻力增加,更容易压住擦拭物”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座的设置方式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特征“清洗容器底部向上隆起成支撑座”等同的技术特征。

(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特征“锥状”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整体为锥状。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座不为锥状,为圆台型。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限定支撑座呈上小下大的锥状,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为支杆,而支杆下部的部分形成支撑座,该支撑座整体基本呈上小下大的锥状,以用于实现支撑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座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1限定的支撑座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特征“锥状”。

(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 王鹏认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是指内杆是一体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杆也是一体的。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有连接的杆,其连接了外杆。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0064段记载的“当内杆和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小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

当然,本发明也可采用只包括内、外杆的拖把杆。

若不考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的晃动,也可在需要旋转的杆下端连接一杆体,通过该杆体与拖把头相连”可知,“无连接的杆体”是指需要旋转的杆是一根独立的杆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需要旋转的杆体为内杆,该内杆是一根独立的杆体。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

(九)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肋条倒角形成喇叭状。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孔不是上小下大的喇叭状,倒角是配合脱水篮的。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喇叭状”,根据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的“当设于拖把头上的开孔或清洗容器中的开孔呈喇叭状时,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可知,喇叭状开孔的作用为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了开孔,该开孔为垂直孔,内壁设置有肋条,开孔上部的大部分区域直径相同,肋条靠近开口处设置小斜面,虽然该结构可以配合脱水篮使用,但小斜面的设置同样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孔的形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开孔呈喇叭状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在肋条靠近开孔开口处设置小斜面,还是开孔整体设置呈喇叭状,均有利于支杆进入开孔,使用更方便,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孔的形状是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喇叭状”等同的技术特征。

(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技术特征“防拉脱机构”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防拉脱机构。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单独的防拉脱机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作出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中描述的“防拉脱机构”含有设置位置“内、外杆间设有”和“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但对于“防拉脱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和37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防拉脱机构”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的“防拉脱机构”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49段记载:“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

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螺旋套,螺旋套直接设置在内杆内壁,设有螺旋套内部的杆件的一端与外杆固定,杆件另一端的外部设有转动件和传动件,传动件上部设置有阻挡件,内杆顶端设置有白色堵头,当把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转动件上的小突起沿着螺旋套上移,移动至顶端时传动件上部的阻挡件抵靠在内杆顶端设置的白色堵头上,从而阻止内外杆脱离。

可见,涉案专利中采用阻挡件与阻挡套的配合阻止内外杆脱离,阻挡套可以是传动套,也可以是单向轴承,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防拉脱机构仅采用阻挡件与堵头的配合就能阻止内外杆脱离,其并未公开阻挡套,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结构更加简单。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防拉脱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防拉脱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防拉脱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37限定的“防拉脱机构”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王鹏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第三组权利要求37、39、40、42、44-47、49-53,二被亦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存在区别,因相关争议点与第一组权利要求比对时基本一致,本院已结合在上述内容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王鹏在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6-8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权利要求3、5的等同技术特征。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中“或”前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5-8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对于与上一部分争议相同的点,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争议不同之处,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杆的下端连接有拖把头。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杆下端与拖把头未直接相连,二者通过铰接头连接。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首先,权利要求中并未具体限定内杆与拖把头的连接方式;

其次,说明书实施例及其附图中示出了拖把头结构的上部设置有一个与内杆连接的铰接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拖把头结构的上部具有一铰接件,铰接件的上端设置管体用于与内杆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王鹏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清洗支撑装置的结构为点支撑结构。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未公开点支撑结构,其为点接触,关于点支撑在涉案专利的母案中有具体限定。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限定的“点支撑结构”,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了“在本发明中,所述的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当清洗支撑装置采用上述点支撑结构时,向下压短拖把杆;

拖把头绕支杆旋转,由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和拖把头上的开孔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可见,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限定的“点支撑结构”就是清洗支撑装置的结构,即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根据上述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的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

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且当支杆与开孔配合后,形成了点支撑结构,可以大大降低拖把头旋转阻力,使得驱动机构可轻松的驱动拖把头旋转,从而实现拖把头的旋转式清洗。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点支撑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鹏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请求保护的范围。

三、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王鹏向本院提供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巨大,华浩日用品厂抗辩称该公证链接销量无法与(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实物对应,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判定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为前提,在王鹏未做公证购买的情况下,仅从(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所公证链接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无法判断该链接所销售的产品与(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实物具有同一性,故对王鹏主张(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4534号公证书所体现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浩日用品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麦德乐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认定华浩日用品厂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王鹏诉请华浩日用品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华浩日用品厂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华浩日用品厂辩称,(2019)粤广南方第030075号公证实物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而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7日后便未再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故王鹏关于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华浩日用品厂,在华浩日用品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浩日用品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但王鹏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仅能证明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存在制造行为,故对王鹏主张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存在侵害涉案专利的制造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王鹏还诉请华浩日用品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取证时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详情显示仍有库存15194件,但王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浩日用品厂还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本院仅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

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又落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王鹏提供的(2019)粤广南方第03007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4日侵权产品近一个月销量为4万+,而总销量416798件,足以推定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公证实物证实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实施了涉案专利的制造行为,故华浩日用品厂应就其实施行为支付相应费用,王鹏诉请华浩日用品厂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尽到了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提示义务。

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因涉诉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无法直接作出华浩日用品厂是否侵权的情况下,又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侵权比对意见,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王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应知涉案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但因庭审中华浩日用品厂、天猫公司均确认侵权产品链接未删除,故王鹏诉请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浩日用品厂的赔偿数额及应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因王鹏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华浩日用品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浩日用品厂的赔偿数额及应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31日,申请公布日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7日,王鹏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既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又落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华浩日用品厂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4.华浩日用品厂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涉案专利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5.截至2019年6月4日公证保全时涉案店铺及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总销量416798件、单价38-58元、月销量4.0万+、累计评价103348条、库存15194件;

6.华浩日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8月11日;

7.王鹏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和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1038××××.1“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

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五、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13761元,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负担17839元。

原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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