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992号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