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曾用名***,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法定原因,于2020年2月20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3日恢复审理,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姬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洋河、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未经授权的附着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进行销售。
案发时已销售的包装材料上共计附着3620件未经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2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违法所得12000元;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包装材料上共计附着48132件未经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涉案款100000元。
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包装材料、手机等涉案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姬某,列举了包装材料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是犯罪未遂,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至二万四千元。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违法所得是7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姬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
但查明被告人姬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因在侦办武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发现姬某向武某甲等人销售大量假冒白酒包装材料而案发。
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9日将姬某抓获归案。
2、证人武某甲、袁某、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姬某购买假酒的情况。
3、证人江某、吴某、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将丹徒区谷阳镇大马迹村56号房子、东湖头村403号房子、丹徒区谷阳镇莱村171号房子出租给姬某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姬某与武某甲、武某乙、袁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丹徒区谷阳镇梅香苗木植物园、丹徒区谷阳镇莱村308县道旁一民房、东湖头村403号、丹徒区谷阳镇大马迹村56号、姬某驾驶的苏L×××××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了大量洋河系列、五粮液、茅台等各类白酒的包装箱、包装盒、瓶盖、手袋等各种包装材料,空瓶、用于灌装的低档洋河普曲等白酒、空压机、打码机、激光打码机、台式电脑、主机、防伪标贴等制假工具,已生产完成的天之蓝白酒59箱、梦六30瓶,5把钥匙、账本、手机、汽车苏L×××××等涉案物品。
6、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东湖头村403号、丹徒区谷阳镇梅香苗木植物园、丹徒区谷阳镇大马迹村56号、丹徒区谷阳镇莱村171号进行勘验的情况。
7、姬某认定侵犯注册商标标识统计表,证实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包装材料上共计附着48132件未经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8、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证实“五粮液”牌系驰名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9、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证实查获的白酒和白酒包装材料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包装材料。
10、缴款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姬某退出涉案款100000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姬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其违法所得为7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姬某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十万元中的一万二千元用于冲抵罚金。
) 二、被告人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姬某的十万元除前述一万二千元用于冲抵罚金外,违法所得七千元从剩余涉案款八万八千元中冲抵。
) 三、扣押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