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340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YGE8F94。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25号真如国际中心12楼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代收人:应臻元)。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可迪,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
2.判令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一,其只是经销商,涉案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
其二,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多,而且还存在“刷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
2019年3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发行A股股份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1日,美的集团股份公司经登记设立全资子公司小天鹅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1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洗涤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家电技术服务、工程专业承包、行业性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1997年4月9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被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2014年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小天鹅”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200.01亿元,居全国品牌第22名。
2015年,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创新奖。
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连续十七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
2016年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产品奖。
原告小天鹅公司有自营官方网站、淘宝天猫旗舰店展示销售各类电器产品。
2019年1月17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手机在拼多多客户端搜索栏输入“特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波轮”链接,点击搜索后,点击界面上的“特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全”进入“特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波轮蓝光杀菌”的商品购买界面。
然后点击该商品购买界面上的“啊敏电器”进行浏览,点击界面上的“特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全”进行浏览并选择“7.5kg2人使用蓝光杀菌桶风干”,以688元价格单独购得洗衣机一台,该页面显示已拼464件,价格为508元起,拼单价508元,单独购买518元。
上述浏览和购买过程全程进行截屏保存。
“啊敏电器”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机生产商为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洗衣机的生产商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燃气器具、五金交电、灯具制品、服装服饰、厨卫设备、家用电器、文教用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特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波轮蓝光杀菌”的表述,其中“小天鹅”与第788582号“”文字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读音相同,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将“小天鹅”放在名称表述的前方,使得消费者在使用“小天鹅”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被控侵权产品,该种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第788582号“”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宝贝名称描述中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小天鹅”的表述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在洗衣机销售市场内,“小天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案涉洗衣机生产商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小天鹅”作为商标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虽然在产品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系法定义务,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未突出使用“小天鹅”字样,但鉴于“小天鹅”商标的知名度,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在应当知道其在洗衣机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被控侵权洗衣机与原告或原告关联企业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的误解,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洗衣机的销售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的生产行为与销售者销售行为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原告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针对独立的销售行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机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需要销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相关洗衣机及配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等证据,主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到“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销售侵权,侵权规模小(销售数量仅400余台,销售单价500余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停止销售标注“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被告**美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美负担12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