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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林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267号
案件名称金明林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明林;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67号 原告:金明林,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前仓镇小王元村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林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天猫商城“帝书旗舰店”相关产品下架;

2.判令天猫公司、新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天猫公司、新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金明林系本案所涉“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用途是用于教学仪器等,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俯视图。

天猫公司作为世界著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为众多商家提供对外销售平台,新胜公司在天猫公司平台上经营的“帝书旗舰店”商铺,其销售的“帝书初中中考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用具中的磁力小车是侵害金明林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金明林通过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购买证据保全公证,该商铺对外销售的“帝书初中中考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用具中的磁力小车与其在商铺中图片展示的相同,与涉案专利相同。

从新胜公司的商铺信息可知,其在商铺中的多个链接中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给金明林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明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金明林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后通知了卖家,删除了涉案链接,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胜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创新性低,仅车架中心有圆孔这点区别于现有设计,但这不是视觉要部,不易被消费者察觉。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车架中心有圆孔这一设计要点,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仅车轮做了置换,而车轮属于惯常设计。

四、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五、新胜公司仅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利润低、获利少,金明林诉讼标的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明林的各项诉请。

金明林、天猫公司、新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金明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43030××××.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俯视图。

2016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金明林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菲菲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路××弄××号××室,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编号:×××07),经检查未发现上述包裹外观有拆痕。

拆开中通快递包裹,内有实验器材箱一个,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部分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江菲菲保管。

随后,江菲菲使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网站,登录账号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订单编号为306949389072145302订单的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07),该订单包含2件商品,共付款147.8元。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一款商品“趣味小学科学实验磁学教学教具大号马蹄形U型铁环形条形吸铁石实验器材学生用磁悬浮磁铁实验盒套装”进入店铺页面,查看“帝书旗舰店”店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该店铺的经营者名称为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教学设备、不锈钢制品、课桌椅、环卫设备、电子产品(不含地图卫星接收设施),旗帜、信报箱、玩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身器材、日用塑料制品、服装、床、床上用品、标牌、办公用具销售。

“趣味小学科学实验磁学教学教具大号马蹄形U型铁环形条形吸铁石实验器材学生用磁悬浮磁铁实验盒套装”产品单价为19.8元,月销量为1,累计评价0,库存4999件。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二款商品“帝书初中中考物理电学实验器材箱九年级教学教具实验仪器初二初三学生科学电磁学电路实验盒全套装粉色蓝色”,该商品有三款,单价分别为98元、128元、128元,月销量总计535,累计评价总计173,库存总计27192件。

上述产品的详情页面均显示品牌为“帝书”,生产企业为“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订单均已签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字第3342号公证书。

2020年3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书出具补正公证书,将上述公证书的编号补正为(2019)沪徐证字第3344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王嘉通过名为“王嘉”的账号在保全网进行在线过程取证,生成相应文件,保全网将上述文件的hash值储存至区块链并生成保全号为“F230494B8930495890FF262518DF3076”的保全记录。

11月11日,王嘉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心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上述数据文件并对其hash值进行查验的过程与结果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启动谷歌浏览器,登录保全网后台,点击左侧菜单栏“保全记录查询”进入相应页面,输入保全号“F230494B8930495890FF262518DF3076”并搜索,点击“查看保全”,打开详情页面,该页面显示“存证文件HASH256:160619f1907d0a783d7a65d58231e83726eb0bf1b73c7576a4ccc2fa508f2e33;

区块链哈希值:2353624e3bd066a12364ff22dd65de1e81b652fd20650fb6a130da3a1d6a473c;

比对结果一致,数据未被篡改”。

过程取证保全书显示“持有人:王嘉;

取证名称:191106磁力小车;

保全时间:2019-11-0615:33:56”。

点击“下载保全”并对下载后的压缩包文件进行查看。

点击“区块链哈希值:2353624e3bd066a12364ff22dd65de1e81b652fd20650fb6a130da3a1d6a473c”进入保全网区块链节点浏览器“https://explorer.baoquan.com/browser”的页面,该页面显示区块信息“Blockheight:2735491;Created:2019-11-0615:34:32”。

在谷歌浏览器搜索“atool”进入“在线工具-aT001-最全面的工具集合”页面,点击“在线计算文件MD5”,打开相应页面,将上述下载的压缩包文件拖入该页面计算其hash值,显示SHA256Hash为“160619f1907d0a783d7a65d58231e83726eb0bf1b73c7576a4ccc2fa508f2e33”。

在谷歌浏览器搜索“http://101.37.146.146/browser”进入该公证处区块链节点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文件hash值“160619f1907d0a783d7a65d58231e83726eb0bf1b73c7576a4ccc2fa508f2e33”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Blockheight:2735491;Created:2019-11-0615:34:32”。

上述操作完成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下载的压缩包数据文件和截图刻录至光盘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

王嘉通过保全网保全的证据内容为新浪微博中用户发布的博客。

名为“花径美德幼稚园”的用户于2013年12月9日18:29发布一篇微博,该微博显示“#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十三)张老师把小车送给了小朋友们,他们小心翼翼的把自己的小车装回袋子里,准备带回家呢”,并附有照片若干。

该用户另发布几篇微博,分别显示“#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十一)诗诗做完了小车,独立跑到张老师刚才站到桌子那,玩起来小勺子”、“#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十)”、“#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八)”、“#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七)”、“#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六)”、“#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五)”,并均附有照片若干。

上述所附照片部分展示了磁力小车。

当庭打开前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盒子上的标签及所附的说明书上标识生产厂商为新胜公司。

庭审中,新胜公司称上述产品除盒子外的系其从他处购买。

经比对,金明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新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车架中心设有圆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新胜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花径美德幼稚园”新浪微博用户发布的照片所展示的磁力小车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

新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性近似;

金明林认为现有设计无法反应具体六面视图,现有设计的车底及两边有孔洞,车轮很薄,系实心,无轮辐,车身中心的孔洞为方形,车轮与车身的间距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另查明,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相关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家具;

提供与广告、票务代理相关的技术服务与票务代理(除航空机票代理)。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目前,“帝书旗舰店”天猫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移除。

金明林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明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磁力小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车身中心没有圆孔形设计,涉案专利车身中心设有圆孔形设计。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为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新胜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新胜公司援引的现有设计的车轮较薄且为实心,无轮辐设计,车身中心设计有方形孔洞,车轮与车身的间隔较大。

上述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新胜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新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明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金明林指控新胜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新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教学器材,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新胜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新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明林要求新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明林要求将天猫商城“帝书旗舰店”相关产品下架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移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金明林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新胜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新胜公司发布在天猫店铺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经移除,故天猫公司对新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有关金明林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为1,累计评论为0,本院将根据新胜公司获利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设计对其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结合金明林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明林负担2000元,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原告金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新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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