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141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芹,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21-19号。
经营者:唐术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林,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柔柔,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潘国芹,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的经营者唐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1类商品(香梨),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唐记鲜果行在其所售香梨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库尔勒香梨”,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答辩称,库尔勒香梨属于梨品种的通用名称,唐记鲜果店使用梨品种的名称进行果品的销售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供货渠道,进货也是正规、合法。
即使构成对原告商权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主体信息资料,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保护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
3、涉案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库尔勒香梨标准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标准及涉案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情况;
4、(2019)川国公证字563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是图案是一个孔雀和库尔勒香梨的组合商标,而本案被告销售的仅是有库尔勒香梨的文字的标志的产品,根据云南一判决证明库尔勒香梨本身为一个梨的通用名,所以不认可原告称的库尔勒香梨是其专用的商标名有异议;
对第三组的原告的荣誉证据不持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2019)川国公证字5633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封存的物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发票的落款名称与我方被告的名称不一致。
根据原告方所举的商标,是由孔雀图案和繁体库尔勒香梨的文字组合成的商标。
仅有“库尔勒香梨”文字的商标。
被告只使用了香梨的通用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被告当庭提交经营者唐术兵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为残疾人,如构成侵权,请求酌情判决。
原告质证称,对残疾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是第89201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庫尔勒香梨”商标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先后获得新疆著名商标、2009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等荣誉。
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术兵,经营范围为水果零售。
2019年10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官建华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绵阳市涪城区的“唐记鲜果行”,由官建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香梨一件,支付人民币123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5号公证书并对发票和商品包装纸箱进行封存。
当庭将公证所封存的纸箱拆封查看,该纸箱上突出使用了“库尔勒香梨”文字,与原告商标上“庫尔勒香梨”文字近似。
被告对原告在其店内进行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是由孔雀图案和繁体库尔勒香梨的文字组成。
被告仅有“库尔勒香梨”文字的商标,只是使用了香梨的通用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且原告提出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未得到其授权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中,除第一字存在简体和繁体的区别外,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商品商标所指向的产地,具有相同的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库尔勒香梨”属于梨品种的通用名称,唐记鲜果店使用梨品种的名称进行果品的销售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供货渠道,进货也是正规、合法。
本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应是指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为梨的品种品名之一,并特指在新疆库尔勒区域所出产,能够反映出该种梨具有其他产区梨所不具备的特定品质。
被告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梨来源于库尔勒地区。
其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庫尔勒香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供货渠道,但不能当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不能证实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由其供贷方所提供,因此不具备商标法上的免责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中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庫尔勒香梨”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唐记鲜果行负担500元,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