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106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住所地山东省。
经营者:赵纪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英文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高铁、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涉案地漏及下水管,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恶意攀附原告“潜水艇”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外包装采用原告产品的独特风格,标注“潜水艇”等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作为洁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卫、洁具等批发零售,不包括加工生产,店内进购的所有产品都是原装产品,也不进行二次包装、加工。
因此,答辩人并非原告诉称侵权产品标识的实际使用人,也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因为需求量小,所以不经常销售地漏和下水管等产品,也没有批量进购。
案涉的地漏是从商场其他门市调过来的几个放到门市备用,下水管是从开箱货在香江做业务的供货商处购进的,一共购进了6个。
以上产品早已经不卖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销售的案涉地漏和水管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标识和原告诉称的6380388号商标无论从整体感观还是字母位置、排列方式、内容,图案的形状、大小、宽度、长度等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根本不相似,公众完全可以辨别,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没有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
原告在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并未经营使用,而是进行大量的维权诉讼,以获取损失赔偿。
原告提起涉及商标权的诉讼案件近三百件,大多以和解撤诉结案,少数判决书中也未记载其提交了证明使用商标专利权的证据。
答辩人质疑其受让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即为投机取巧获利而非使用商标合法经营。
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其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提供其在3年内实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其他损失的,答辩人既便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既便法院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需要赔偿,那么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赔偿数额可以侵权人获得利益计算。
答辩人的主营业务并非地漏,仅偶尔销售了几个案涉地漏,其证据足以证实所得利润也不过百。
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与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及所得利益远远不对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及(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五、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可以享有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拥有“潜水艇”系列商标时的权益,此权益主要包括因侵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
证据六、(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拟证明“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原告大股东)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证据八、(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内容为“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拟证明“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九、(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内附有原告在全国多地的投放广告合同,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内附有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的“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8年3月,原告自获取商标专用权后就开始提起大量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原告取得商标并非合法使用,而是通过诉讼取得投机利益。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是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形式,不具有权利转让的效力。
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原告主张的关联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互享法律权利。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构成侵权行为。
对证据七、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七地漏标准起草人的知名度并不代表其专利权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等使用环节在公众中引起的知名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八中的所谓荣誉证书与其主张的商标知名度高也没有证明作用,不显示有关商标的市场知晓程度,比如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的证书,内容是企业是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所说的内容是功勋供应商等均不是对原告产品及商标标识的评价。
从证书发放主体看也没有一个能代表国家政府,更主要的是不知依据何规定成立的所谓社会组织,不具有社会公信力;
从发放时间看,是几年前的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原告所谓正品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九、十证明有关公司对“潜水艇”地漏作的一些广告,但不足以证明该广告起到了有效的宣传力度,原告主张的市场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九、十所做的广告均没有投放在聊城市场,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产品,事实上被告对原告的所谓商标及产品是不知情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受让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冲水槽;
抽水马桶;
地漏等,注册有效期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地漏;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水管龙头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商标。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原告对上述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转让前和商标转让后的权益)等。
2011年12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漏标准起草单位之一,原告股东李润凡系地漏标准主要起草人之一。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荣誉。
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经审核准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荣誉,认定年度为2009年至2013年,有效期为两年。
2015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荣誉(2015年“3·15”诚信承诺公告证明)并注明主要产品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2015年9月2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荣誉(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并注明产品名称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潜水艇”系列品牌产品,提高“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自2009年起至2017年间,通过广播电台节目、杂志、冠名活动、公共汽车LED车尾屏、广告牌、警视驻屏等形式在各地投放了广告,此外,还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城市(包括北京、上海、西安、广州等地)机场、高铁列车、高铁站点等交通枢纽、交通工具中进行了广告投放,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
2019年9月24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称经原告授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申请对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6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大市场向阳路24号的“索菲亚厨电”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字样、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各一个及下水管2根,微信付款80元,并取得“赵纪军”名片一张及《销售单》一张。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
经拆封,内有地漏两盒,下水软管两个。
其中一盒地漏的包装盒顶部有“潜水艇”图形及“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字样;
另一盒地漏包装盒的顶部有“潜水艇”图形及“subamreo”字样;
两个下水软管包装袋上均有“潜水艇”图形。
原告比对认为,其中一盒地漏包装盒顶部标注了“submorine潜水艇”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商标专用权,地漏包装盒顶部、地漏面板上标注了“潜水艇”图形,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一盒地漏包装盒顶部标注了“subamreo”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711685号商标专用权,地漏包装盒顶部、侧面标注了“潜水艇”图形,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下水软管外包装袋上标注了“潜水艇”图形,该图形在整体构成部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其构成都是“潜水艇”图形加方框加字母,与原告的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商标在视觉上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纪军,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香江市场向阳路2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地漏、下水管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地漏、下水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地漏包装盒上的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地漏包装盒上的“潜水艇图形+方框+TAIZHOUQIANGSHUITING”标识、“潜水艇图形+方框+subamreo”标识以及被控侵权下水管包装袋上的“潜水艇图形+方框+QIANTINGQIANTING”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方框+submarine”商标比对,均含有方框、潜水艇图形和字母,二者在整体结构、图形形状等相似,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在(2020)鲁15民初100号案件中提供了地漏正品,正品包装盒上标有“潜水艇图形+方框+submarine”标识和“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标识,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6日,本案仅对正品上标注的上述两商标进行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地漏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方框+submarine”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英文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被控侵权下水管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方框+submarine”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方框+submarine”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英文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氏厨卫配套批发商行负担600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