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91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瑞龙卫浴经销处,经营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彩龙国际商贸广场A-13-123。
经营者:张瑞华,女,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瑞龙卫浴经销处(以下简称瑞龙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龙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被告经营的“瑞龍卫浴”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龙经销处未作答辩。
原告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补充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补充证据2.授权说明,证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就涉案专利已有及将有的维权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利,并将维权案件全部交由原告全权处理。
证据3.(2018)厦证内字第136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变更专利权人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及九牧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以其“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授权原告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7月31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说明》,因涉案专利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申请人变更,专利现为九牧公司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共有,对于九牧公司已对及以后起诉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等违法行为主张民事权利的案件,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由九牧公司全权处理,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不再重复主张权利,也不再授权他人主张权利。
2018年5月2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5月26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某及李某、陈某共同来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彩龙商贸城,现场标示“瑞龙卫浴”的商铺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叁佰叁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销售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某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某携带。
2018年5月26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某、陈某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快递于2018年5月28日由厦门市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厦门市公证处。
2018年6月7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某、陈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上述所购产品及票据经公证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封签后交李某、陈某收存。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36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顶喷花洒及手持花洒各一个、浴管、高标淋浴管、软管各一根、水龙头一个及相关配件。
花洒外包装箱标注“SHOWER”并标注其形象代言人,外包装及花洒上均未标注商品制造商及商品质量信息。
封存实物中另有沧州瑞龙卫浴销货单一张,销货单上写有“18年5月25日,品名半自动淋浴,数量1,金额330”并加盖沧州市新华区瑞龙卫浴经销处印章。
原告主张以公证实物中手持花洒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当庭对手持花洒进行拆卸。
被诉侵权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花洒本体内装设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上一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其未能提交代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对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专利号:ZL20142061××××.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原告九牧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获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排他许可方式实施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6年12月6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公司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共有。
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对于九牧公司已对及以后起诉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案件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不再重复主张权利,亦不再授权他人主张权利。
故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确认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瑞龙经销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瑞龙经销处赔偿原告九牧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瑞龙卫浴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1××××.7“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瑞龙卫浴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瑞龙卫浴经销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