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3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1921664K。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锦和连锁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马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N1AG340。
经营者:黎利平,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祥,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华容县马鞍新区锦和连锁超市(以下简称锦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被告锦和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后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扩大经营规模,不断在网上、线下推广,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于2012年5月22日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名誉,获得了广大民众的喜爱。
被告明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违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使用的上述三个标识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批发销售金额巨大,对原告的市场冲击巨大。
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恶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已经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取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锦和超市辩称,答辩人只是超市的经营者,不是制作者,侵权产品是别人供货过来的,其对于产品的真假并不知情,答辩人是按真货的进价进货的,厂家要追击源头,不应当找答辩人主张权利。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2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4488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734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610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4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5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并已向商标权利人支付了2018年年度使用费;
第二组证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为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岳华证字第97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为扣押清单,拟证明2019年7月29日湖南省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扣押了涉案假冒拖把3190型3把;
第五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相关交通费。
被告锦和超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责任书一张,拟证明其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供货商杨玉荣、张善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对拖把的真假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责任书,案外人张善祥已到庭陈述情况,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好媳妇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为一把拖把,在拖把头的包装纸壳上以及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的塑料梯形连接处均使用了“好媳妇文字及OKwife”和“okwife及图形”。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和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述称正品商品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然后刮开防伪涂层,可以得到防伪码,将最后四位数字输入验证即可辨别是否为正品。
经过本院查询,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码通过扫描查询后,结果显示为错误编码即为假冒商品。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告好媳妇公司通过与权利人尹建兰、尹建国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分别取得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如下: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清洁用钢丝绒;
扫帚;
清洁抹布;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海绵夹持器;
拖把;
清洁用纤维束;
家用海绵;
门窗玻璃清洁器;
沐浴海绵;
清扫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延长至2030年2月13日止。
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
海绵夹持器;
清洁抹布;
拖把;
扫帚。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盆(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庭用陶瓷制品;
饮用器皿;
水桶;
梳;
牙刷;
牙签;
食物保温容器;
拖把;
宠物用小碟;
蝇拍。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3日,原告好媳妇公司代理人陈海红在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湖南省华容县锦和连锁超市,陈海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选购了一支不同型号的标识为“好媳妇”拖把,用微信支付了40元,并取得一张编号为936183购物收据。
根据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在被控侵权拖把的胶棉与拖杆的连接处以及包裹拖把商品胶棉部分的纸质包装物上均醒目地使用了“好媳妇”、“Okwife”的字样、“”的图案,并贴有带微信验证连接二维码和防伪码的图标,且生产厂商位置标注有“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中“好媳妇”三个字上肩向右倾斜约五度,由一条布条形状的飘带穿连,具有飘逸感,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好媳妇”字样,只存在字体设计上的区别。
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加英文“OKWIFE”组成,英文字母“OKWIFE”翻译成中文为“好媳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仅是使用的图案存在英文大小写的区别。
另,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虽无图案,但其使用的仅是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的简体中文形式。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166211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主张涉案拖把系从杨玉荣处购得,并提供了由杨玉荣、送货人张善祥共同出具的责任书(即杨玉荣于2019年7月份给被告提供好媳妇拖把货源,现承诺承担赔偿原告费用,承诺人:杨玉荣,送货人:张善祥)。
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摄影及保全证据公证费共计2000元,但未提交完整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好媳妇公司为涉案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
因此,好媳妇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166211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且被告在其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过查询验证并非由原告生产,应为侵权商品。
故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已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由供货人杨玉荣、送货人张善祥出具的责任书,杨玉荣为被告提供拖把货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善祥亦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由其送货的事实。
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予以采纳,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好媳妇公司的相关损失可向实际供货人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容县马鞍新区锦和连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华容县马鞍新区锦和连锁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