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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701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70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天鹅山路87号。

经营者:商智建,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保建(系商智建弟弟),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以下简称淳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淳源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淳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淳源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公证费为1000元,差旅费由法院酌定。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其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淳源超市经营一家标牌为“欣源超市”的店铺,位于工业园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下半年,恒安公司发现淳源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淳源超市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还给恒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

恒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恒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主张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

被告淳源超市答辩称: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取证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当时仅有被告经营者的母亲独自在店内,取证人员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不清楚是否有公证人员在内,公证实物封存时未有经营者签字确认,有被调包的嫌疑,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请。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淳源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组织进行质证,淳源超市对(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针对(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证明,淳源超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具体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公司提供了加盖公证处公章的公证书,并附有取证时的照片、截屏件,截屏件显示收款主体为商保建,淳源超市对收款人身份亦予以确认,结合公证实物,该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淳源超市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恒安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鉴定证明,其所载货品号与公证实物相符,且其当庭能够说明鉴定产品的方法并得以印证,本院对该鉴定证明予以认定。

关于其证明力问题即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2.针对律师代理费发票,淳源超市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来源真实、合法,其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相关合同,但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还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交付时间及方式等。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安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路××号的标牌显示为“欣源超市”的店铺内(店内证照显示“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字样),在该处使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两包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公证员将所购产品的一半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产品及未封存产品交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05号公证书,附店铺外观、店内陈列营业执照、公证购买产品及封存照片打印件以及手机账单截屏件,其中手机支付金额显示为52元。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20年4月10日,该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该项公证费,并附有上述公证书编号。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其从包装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进行鉴定,认定淳源超市所销售的公证购买取得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0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及产品内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

恒安公司当庭将其与正品产品进行比对,指出二者在外包装LOGO印刷线条清晰度、侧面拆封口点断工艺、单片包装封口处防伪条及印字色彩等方面存在差异。

另查明,淳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日用百货、水果;

烟草制品零售。

2020年6月1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淳源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及产品内包装处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恒安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淳源超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淳源超市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足够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淳源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淳源超市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支出凭证,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淳源超市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恒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元,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负担96元。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淳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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