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340号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萍,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郭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7××××.2的“学步车(76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曹小明于2012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7××××.2,目前专利有效。
后曹小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名为“果果童话乐园”的淘宝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7日,曹小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23017××××.2。
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用于为儿童玩耍以及学步用的童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曹小明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曹小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
原告可在大陆范围内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并有权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维权。
涉案专利由车体和推杆组成。
车体为四轮玩具汽车状,整体较为圆润;
顶面中部为一透明半球状结构,其内为四个卡通动物玩偶,该半球状结构前为由一较小的透明半球状结构及其上的小圆球结构组成的车标,车标两侧为透明圆形大灯;
车体前脸中部为一类似椭圆形格栅,其两侧各带有一圆形灯头;
车体后部带有内凹凹口。
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横杆,横杆正反表面均带有卡通图案。
2017年12月27日,申请人东阳市白云剑涵工商登记代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珺珺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珺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网,搜索进入“果果童话乐园”店铺,并点击一款名为“宝宝学步车推车玩具可调速多功能婴儿童防侧翻助步车6/7-18个月”的商品链接,该链接颜色分类项下包含六款产品,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价格为58-87元,累计评论1112,交易成功635,选择颜色分类中的第四款后,点击购买该件商品,在线支付价款58元。
2018年1月3日,经公证人员查某,上述商品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390902187281。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珺珺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物流信息与上述商品订单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现状,包裹拆封前后的状况、重新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8年1月17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275、27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学步童车一辆。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两者顶面中部的透明半球状结构内的玩偶形状不同;
2.两者推杆横杆正反表面图案不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店铺“果果童话乐园”经营者。
原告认可前述商品链接颜色分类项下包含六款外观设计不同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颜色分类中的第四款,其余五款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法律工作者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查某信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17××××.2的“学步车(762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学步童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比例、布局,各部件的形状、结构等设计上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1.两者顶面中部的透明半球状结构内的卡通动物玩偶形状不同;
2.两者各部件上的贴画图案不同。
前述差别在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较小,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
2.涉案店铺商品链接包含侵权产品在内六款外观设计不同的产品,价格为58-87元,累计评论1112,交易成功635;
3.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法律工作者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7××××.2的“学步车(76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被告郭萍负担人民币780元。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