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4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县鲇市大润发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圩场,注册号430623600158631。
经营者:谢灯烛,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华容县鲇市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鲇市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鲇市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谢灯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了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多万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适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和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华容县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吊牌、收银台、价格标签处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鲇市大润发超市辩称,答辩人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过“大润发“商标,答辩人商店的门头为”大润发先锋商行”,货架上标签为“鲇市大润发(乐尔乐)购物中心”,均不构成对“大润发”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的字号中使用“大润发”三字,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字号中使用的“大润发”三字,系算命先生所取,答辩人取字号时从未听说过大润发超市,不可能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招牌一直使用的系“鲇市大润发超市”,后因烟草公司要求标明“先锋烟行”字样,答辩人即将前面的“鲇市”二字和后面的“超市”二字去掉,加上了“先锋烟行”四字,就是现在的门牌“大润发先锋烟行”答辩人的字号与原告的“大润发”注册商标毫不相干,周围群众也根本没有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特殊的商业合作、联营、加盟等关系。
答辩人的店子是用来养家糊口的小商店,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据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据5.2018年11月15日的《解放日报》;
证据6.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据7.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据8.原告在岳阳市开设的“大润发”超市信息;
证据9.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据10.光盘。
被告鲇市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新改门头招牌照片;
证据2.乐尔乐生活超市购物袋;
证据3.鲇市购物中心电脑小票;
证据4.《乐尔乐加盟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1到4号证据,为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文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以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5到7号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8到10号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已拆除招牌上的“大润发”标识;
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
2015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24831.318300万美元。
根据网址为www.rt-mart/com.cn/company的康成公司官网记载,大润发超市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康成公司持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0年1月22日,原告在湖南省岳阳市投资设立了“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开店营业。
2013年、2014年、2016年、2018年,原告均位列“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前茅。
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广告投入,“大润发”在零售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与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20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营业场所,对营业场所的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了拍照取证,共拍摄照片13张,内容包括:店铺所在地的街道外观、店铺门头招牌、超市内部货架、架上商品价格标签、营业执照等。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前述13张电子照片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鲇市大润发超市于2012年11月15日注册登记,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灯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杂品、粮油、国产酒类、卷烟、雪茄烟、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日化用品、儿童玩具、小家电、五金产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鲇市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从事综合性超市的经营,属于第35类商品与服务项目。
被告鲇市大润发超市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指示牌、货架、标价牌等处单独或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上述标识中的“大润发”文字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故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四)项亦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使用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康成公司早在1998年即在上海开设大陆第一家大型超市,截止到目前为止,康成公司开设的门店达414家,销售规模也连续居于行业前列,因此,综合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额等因素,可以认定大润发商标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鲇市大润发超市明知康成公司已经使用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鲇市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与误认,故其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因此被告以《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康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同时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被告处理态度(积极应诉并正积极拆除侵权标识),地域范围(位于乡镇,辐射面较窄),营业规模较小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容县鲇市大润发超市(经营者谢灯烛)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字号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华容县鲇市大润发超市(经营者谢灯烛)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华容县鲇市大润发超市(经营者谢灯烛)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