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知民初3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华。
经营者:张少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经我院两次依法送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而原告未能再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