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年飞,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后辛庄开发区新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年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浦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查,二审时,刘年飞提交一份《成都市纤丝鸟美容美体中心转让协议书》,甲方:朱明;
乙方:刘年飞。
该转让协议书约定“一、……。
二、乙方全面协助、配合甲方解决自本协议生效前宋建国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时乙方支持壹百万资金用于主要包括房屋租赁费及相关物业、水电费用,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宋建国经营期间因服务而产生的未解决纠纷,可能产生的赔偿费用、顾客后期服务可能产生的退赔费用,以及上述未列明而可能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与债务事宜。
……”。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依照《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所规定的“甲方(山浦公司)给乙方(刘年飞)提供资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支付宋建国经营期间亏欠的房屋租赁费、拖欠的员工工资等其他费用”的约定,山浦公司给付了上述款项的义务”,作为刘年飞应当给付商标使用费的理由,该认定不当。
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查清相应事实:首先,本案系商标使用费纠纷,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前提是山浦公司已将商标品牌(店面)实际移交给了刘年飞经营,或者已经移交但因刘年飞自身原因未实际经营;
其次,本案山浦公司与刘年飞所签订的《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并非单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
特别是如果山浦公司未实际移交商标品牌(店面),即涉案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没有实际履行,那么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使用费诉讼的障碍,让当事人明确是否依据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二审时刘年飞提交了其与朱明之间签订《成都市纤丝鸟美容美体中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刘年飞是否实际履行了其中第二条约定的支付义务,该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是否对本案《成都市纤丝鸟品牌加盟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处理有影响。
因此,本案应发还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并对本案作出处理。
同时,本案上诉人刘年飞称其与山浦公司曾经为工作伙伴关系,负责产品营销。
本案发还后,一审法院在依法处理本案时,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年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