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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美宜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17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美宜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王秋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7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莹,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纺新街,系原西安市灞桥区美宜家便利店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与被告王秋莹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被告王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文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门头、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且将“美宜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秋莹辩称,原告称门头大小代表经营规模,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商标中我店铺均没有侵权,我店铺在注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在西安有分店,我们店铺在小巷子开办,注册的时候我们选了很多名字,就是美宜家通过了,我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的客户只有我们附近的居民,也没有因为我们用了美宜佳的店铺给我们带来更大的盈利,原告起诉我们只是为了更大的盈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11月8日,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王秋莹经营的便利店门头由两部分组成:文字部分为红底白字的“美宜家”,图形部分为“美宜家”两侧的白框房屋抽象图形,图形中包含“美宜家”和“HOME”字样。

在店铺消费后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显示为“美宜家便利店纺新街”。

另查明,王秋莹系西安市灞桥区美宜家便利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1年10月17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建纺8号5103号(五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百货、洗涤用品零售。

于2020年4月15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核准注销。

诉讼中,因西安市灞桥区美宜家便利店已经核准注销,经王秋莹本人同意,原告变更王秋莹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王秋莹所经营便利店门头及红底白字“美宜家”及其两侧的房屋抽象图形组成,该门头与第1357301号、1357302号、5585266号、8584867号注册商标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商标。

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经比对,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由黑色的“美”、“宜”、“佳”三个字组成,其中“宜”为艺术字,王秋莹所经营的便利店门头上红底白字的“美宜家”部分,两者总字数相同且“宜”字为艺术字,“美”、“宜”两个字相同且“宜”字字形相同,“美宜家”与“美宜佳”整体读音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小字组成,与王秋莹所经营便利店门头的图形部分相比,两者均为 “M”字样的房屋图形,在图形左下角部分均有三个汉字,对汉字部分进行比对发现,两者“美”、“宜”两个字相同且“宜”字字形相同,整体读音相同,不同点是被告门头图形部分包含英文字母“HOME”,但从整体来看,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小字组成,与王秋莹所经营便利店门头的图形部分相比,两者均为 “M”字样的房屋图形,在图形左下角部分均有三个汉字,两者“美”、“宜”两个字相同且“宜”字字形相同,整体读音相同,不同点是被告门头图形部分包含英文字母“HOME”,但整体相同来看,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由红底白字的“美宜佳”和黄色的图形(房屋的抽象图形+“美宜佳”三个汉字)组成,与王秋莹所经营便利店门头相比,其中文字部分,两者总字数相同,“美”、“宜”两个字相同且“宜”字字形相同,王秋莹便利店门头“美宜家”与“美宜佳”整体读音相同;

图形部分,两者均为 “M”字样的房屋图形,在图形左下角部分均有三个汉字,对汉字部分进行比对发现,两者“美”、“宜”两个字相同且“宜”字字形相同,整体读音相同,不同点是被告门头图形部分包含英文字母“HOME”,且王秋莹所经营便利店与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同处于便利店行业,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王秋莹便利店使用的“美宜家”标识及M字样房屋图形的组合,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王秋莹所经营的店铺已于2020年4月15日核准注销,故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名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王秋莹在自己经营的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美宜家”及M字样的房屋图形,与原告“美宜佳”系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查看门头的情况下,会将两者相混淆,也会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美宜家”是“美宜佳”连锁门店;

王秋莹经营的便利店在支付宝付款的结算页面上也含有“美宜家”字样,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王秋莹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因王秋莹所经营的店铺已于2020年4月15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核准注销,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文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因王秋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秋莹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东莞美宜佳便利店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范围、侵权区域、侵权期间以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王秋莹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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