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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刘召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796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刘召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刘召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796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召辉,男,2001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召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召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召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和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原告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雇佣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XXXXXX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时尚潮流智跑运动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召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企业、商标以及相关荣誉原告于1997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开发、设计、生产、制造运动服装等。

2010年,原告续展注册第53672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同年,原告续展注册第53672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2016年,原告续展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2010年,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2015年,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二、被控侵权商品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豫郑证内经字第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时尚潮流智跑运动鞋”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李宁运动鞋男鞋2019新款秋季新款男士跑步鞋网面透气休闲旅游鞋子”(以下简称“白底鞋”)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76元,拼单价格为75元,2人拼单,已拼687件,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的标识左侧部分为“”,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5529皮面白底”一件,价格为78元;

店铺内“李宁男鞋运动鞋2019秋冬防臭透气跑步鞋时尚潮流休闲耐磨保暖鞋男”(以下简称“黑底鞋”)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70元,拼单价格为68元,2人拼单,已拼224件,商品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5529男鞋皮面黑底”一件,价格为80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鞋盒两只,鞋盒上均使用了“”标识。

鞋盒内分别有白底鞋、黑底鞋各一双:黑底鞋在鞋舌处使用了“”标识,在鞋垫、鞋面外侧、鞋后跟处使用了“”标识;

白底鞋同样在鞋舌处使用了“”标识,在鞋垫、鞋面外侧、鞋后跟处使用了“”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展示图片左上角标识、与包装盒、鞋舌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鞋垫、鞋面外侧、鞋后跟处使用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时尚潮流智跑运动鞋”店铺销售页面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李宁”文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特征(鞋面材质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三、涉案店铺情况及其他被告刘召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时尚潮流智跑运动鞋”店铺。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刘召辉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召辉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刘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刘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7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刘召辉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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