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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74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74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萍与被告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本案指控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宝剑50W(起诉状中主张100W,庭审中进行了变更),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内,若出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民事纠纷,由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并享受相应的原告权利。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是小规模的外贸公司,没有生产的能力,客户需要什么产品,被告一就从市场采购。

被告二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二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市场价值低,合理开支亦较低。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周旭旵是ZL**************“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缴纳。

2019年4月1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2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周旭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粤佛顺德第148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1日,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华博灯饰中心”六楼标识为“强胜盛鼎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的展厅,薛金波现场与展厅工作人员互加了微信,并取走了宣传画册若干。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展厅内印有“”图形商标及“强盛集团”字样,还有被告一公司名称及“强胜盛鼎”等字样;

展厅内展示有多款灯具产品,其中有一款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有五份宣传画册,其中“定鼎灯具”LED灯具产品图册中展示了多款不同型号的宝剑灯产品,图册底部显示有被告一公司名称,地址为扬州市*********,还有电话、网址等信息;

有三份宣传单上均有“专业路灯头生产商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地址为中山市**********华博灯配中心,宣传单上展示有多款路灯头产品;

还有一份“高邮市孔明光电器材厂”LED国际模组图册,该图册封面显示有“”图形商标及“强胜电气”字样,“模组生产设备”图片显示在厂房内部有一面墙体印有“强胜集团”及其相关公司名称,公司名称中有被告二。

公证书所附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kiss”向聊天对象发出一份“底价2018年3月强胜集团(中山定鼎)价格单.xlsx”,价格单显示有多款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对应的报价。

(2018)粤江江海第1067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9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名为“强胜路灯”的店铺,凭《出仓单》(No6001823)向店铺人员提出取货要求,支付了货款后,提取了货品两箱,并取得“刘猛”的名片一张、《强胜电气集团》的宣传册一本、袋子一个,店铺人员在上述《出仓单》写上“全款已付”字样。

上述《出仓单》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货品名称及规格为宝剑(50W1.9kg),数量1件,单价98元;

宝剑100W3.92kg,数量1件,单价193元,金额合计291元;

单据上还有“晶元芯片新创电源白光”“13号交货189*****046李付定金100元”“全款已付”等字样。

上述“刘猛”的名片左上角有“”图形及“盛鼎”文字商标,有“强胜电气集团”字样,还显示有多家公司名称,其中包括两被告的名称。

名片显示“刘猛”为集团总经理,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工业园区,还有电话、网址等信息。

上述宣传册封面有“”图形商标及“强胜电气”“强胜电气集团”字样;

封底也有“”图形商标及“强胜电气”字样,还有被告二公司名称,地址为扬州市*********,还有电话、网址等信息。

在“公司简介”页面载明“强胜电气集团下设多家分公司,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市场运营于一体的道路照明集团化企业……”,“公司简介”上方所附的公司图片显示为被告二名称;

“资质荣誉”页面显示有被告二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

宣传册内显示有生产车间图片,显示有工人在作业;

产品目录显示有多款灯具产品,但未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袋子前后两面均印有“”图形商标及“强盛集团”字样,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工业园区二区,还有电话和传真号码。

公证书所附店铺图片显示,店铺内展示有多款路灯头产品,其中有一款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路灯头产品旁边还放置有生产路灯头产品的模具。

店铺内的墙壁上挂有“”图形商标及“强胜电气集团”“定鼎压铸…”“鼎尚铝业”等字样。

当庭拆封(2018)粤江江海第1067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还有出仓单、名片、宣传册、袋子各一份,该些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用包装箱装着,四周贴有封条,其中一条封条贴在箱子上表面拆封处,长度未覆盖拆封两侧处,但箱子无拆封痕迹。

打开包装箱,可见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

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头部分,整体类似勺形,主视图可见连接部和长椭圆形的主体部,主体部主视图可见纵向的条纹的散热片及LED灯头,后视图可见略有弧度的横向条纹的散热片。

主视图和后视图对应部分均有凸出的长方形的电源部,其中主视图的电源部与连接部连接,并有延伸至LED灯头处的竖向散热片。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两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心部位有6个凸出点,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口径部位比涉案专利设计要狭长,且宽度窄;

3.两者灯珠部位的材质以及摆放位置不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明确其诉请中“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指的是公证书中所附的宣传册,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成批压铸的,在被告一的门市拍到有模具,推定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请求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第17548857号“”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二,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国际分类为11;

第17027593号“定鼎”文字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二,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国际分类为11。

再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7月5日,股东为李某1及刘猛,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数控机械制造,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猛,注册资本5000万,经营范围为灯杆、灯具、太阳能路灯、LED路灯、灯具配件、工矿灯等制造、销售,模具、五金、冲压件加工、销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一条封条虽然未全部覆盖外包装箱两侧的拆封处,但包装箱并无拆封痕迹。

被诉侵权产品为整个路灯头部分,不存在更换部分配件的问题,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一致,故本院认定当庭拆封的路灯头产品就是原告从“强胜路灯”商店提取的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的中心部位有6个凸出点设计,而涉案专利该凸出点设计不明显。

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粤佛顺德第1481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前往标识为“强胜盛鼎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的展厅,展厅内印有“”图形商标及“强盛集团”字样,还有被告一公司名称及“强胜盛鼎”等字样。

还获得五份宣传画册,宣传画册上均印有被告二所有的“”图形商标,该些宣传画册的内容指向了两被告。

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1067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强胜路灯”商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商店的地址与被告一的住所地基本一致,店铺内的墙壁上挂有“”图形商标及“强胜电气集团”“定鼎压铸…”“鼎尚铝业”等字样。

原告还获得出仓单、名片、宣传册、袋子,该些资料的内容指向了两被告。

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一的股东之一刘猛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

在被告一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是刘猛的名片。

再结合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宣传册上印制的生产车间照片以及“公司简介”的内容、“”图形商标以及“定鼎”文字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二以及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未经许可,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涉案店铺内显示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明确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就是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但因宣传册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1540元,被告中山市定鼎照明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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