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伟坚,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838,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医疗小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潘伟坚在与被害人陈某1有买卖手机生意往来期间,在明知是假冒华为手机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陈某1同一批次出售了200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100部荣耀V9play手机”,其中“华为畅享7Plus手机”的销售价格为每部人民币750元,“荣耀V9play手机”的销售价格为每部人民币65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0万元。
被害人陈某1收到该批手机并在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手机为假冒的华为手机,随后将剩余未销售的260多部手机退回给被告人潘伟坚。
因其中61部包装有问题,被告人潘伟坚不接受退货,于是陈某1便将该61部手机(含42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和19部“荣耀V9play手机”)带回揭西县上交给公安机关并报案。
公安机关从该61部手机中随机抽取2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2部“荣耀V9play手机”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送鉴定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之产品,“荣耀V9play手机”为假冒“HONOR”注册商标之产品。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潘伟坚在深圳市福田区********休闲会所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其他书证材料,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伟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伟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伟坚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伟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伟坚与被害人陈某1之间有手机供货生意往来。
2018年,被告人潘伟坚在明知货源是假冒华为品牌手机的情况下仍同一批次向被害人陈某1供货“华为畅享7Plus”手机200部和“荣耀V9play”手机100部,其中每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供货价为人民币750元,每部“荣耀V9play”手机供货价为人民币650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50万元。
被害人陈某1收货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批次手机为假冒手机遂将尚未销售出去的260多部手机退货给被告人潘伟坚,但被告人潘伟坚以包装有问题为由不接受退货其中61部(包括“华为畅享7Plus”手机42部和“荣耀V9play”手机19部)。
为此,被害人陈某1带着上述61部手机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抽样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之产品;
送检的“荣耀V9play”手机为假冒“HONOR”注册商标之产品。
另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潘伟坚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潘伟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涉案赃物照片。
经被告人潘伟坚辨认,确认无误。
2.被告人潘伟坚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潘伟坚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20年1月11日,该队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休息大厅抓获被告人潘伟坚。
4.银行交易记录及对账单等。
证实被害人陈某1支付被告人潘伟坚手机货款的情况。
5.对账单截图。
证实被告人潘伟坚与被害人陈某1买卖手机的部分记录,其中“7P”手机的交易价格为每部人民币750元,“V9p”手机的交易价格为每部人民币650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1处扣押到涉案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42部及“荣耀V9play”手机19部。
7.商标注册证。
证实“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8.收条、谅解。
证实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潘伟坚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潘伟坚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陈陈述他和潘伟坚有手机买卖生意往来。
2018年7月份,潘伟坚向他供货了一批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3万多元,包括“华为7Plus”手机200部(每部供货价750元)、“荣耀V9”手机100部(每部供货价650元)、“荣耀9”手机8部、“荣耀10”手机4部和“魅族A5”手机3部。
在销售过程中,顾客投诉向他购买的“华为7Plus”手机有质量问题且为假货,于是他将从潘伟坚处拿货的手机送至华为售后鉴定后发现潘伟坚供给他的“华为7Plus”和“荣耀V9”手机均为假冒华为手机,为此他打电话联系潘伟坚,潘伟坚当时也承认他供货前就知道上述手机是“克隆机”(高仿手机)。
之后,他将未销售出去的260多部手机打包邮寄退货给潘伟坚,觉得不对劲还亲自到深圳**找潘伟坚理论,发现潘伟坚已将退货的部分手机销售出去。
由于潘伟坚仅退款给他5万多万元后就不肯继续退款,为此他只好将剩余的“华为7Plus”手机42部和“荣耀V9”手机19部带回揭西县报案。
2020年5月17日,潘伟坚的家属已全额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他也出具谅解书对潘伟坚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被害人陈某1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潘伟坚。
10.被告人潘伟坚的供述。
潘供述他在深圳**经营手机生意。
2017年3月份开始,他经朋友介绍跟陈某1合作经营手机生意,当时他主打经营华为手机,而陈某1主打经营OPPO、VIVO手机,各自有需要时就向对方拿货。
合作初期,他供货给陈某1的都是正品华为手机,后来也仅在一批正品手机里掺杂几部山寨机。
之后有一次,他和陈某1、陈耀明合作在“**空间公司”订购了一批手机,当时陈某1、陈耀明凑了人民币51万元转给他订货,后因公司没有发货便将货款退给他。
退款后,他没有将货款还给陈某1,但提出可以发货给对方用于冲抵货款。
于是,他发了一批价值人民币20多万元的手机给陈某1,包括200部“华为7Plus”手机、100部“荣耀V9”手机。
之后,陈某1在销售过程中打电话称他供货的“华为7Plus”手机和“荣耀V9”手机是假冒产品并要求退货退款,同时通过快递寄退给他260多部手机。
除了其中60多部手机包装有问题他不同意退货外,其他退货的手机已转售给其他客户。
同时供述,涉案的手机是他从陈某2处进货的,供货给陈某1之前他就知道该批手机是高仿机或翻新机,进货价也比市场价低,其中“华为7Plus”手机进货价每部为人民币655元,供给陈某1为每部人民币750元,“荣耀V9”手机进货价每部为人民币570元,供给陈某1为人民币650元。
1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证实抽样送检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之产品;
抽样送检的“荣耀V9play”手机为假冒“HONOR”注册商标之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伟坚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伟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42部、“荣耀V9play”手机19部(实物均未移送,详见公诉机关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刘道宽人民陪审员 刘凤娇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