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32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物美平价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向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左岭新城A016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物美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物美”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物美”字样,并将字号变更登记为不含“物美”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本案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享有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系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新城A016号。
民事起诉状称,侵权行为指被告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不正当竞争指被告将“物美”作为其字号登记和使用。
因此,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境内。
因此,根据本案诉讼的性质及被告住所地等情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